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11986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怀耀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2MA6KNBDM4F。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海源社区自卫大村42号204室。
经营者:顾怀华,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见,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63584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8层C8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济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辉,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昆明市。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怀耀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怀耀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顾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张高见,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怀耀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1872元;2、判令二被告以本金货款681872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为:23865.52元,计算方式:681872元×6%/年÷12个月×7个月);以上两项共计:705737.525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希望白麓城A2地块(含幼儿园)室外景观工程,刘辉是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系二被告工程材料供货商。原告自2019年11月向二被告提供新希望白麓城A2地块(含幼儿园)室外景观工程建筑材料。双方达成合作时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了《砂石料、水泥、免
烧砖供应合同》,于2020年12月5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合计材料款一共1151872元,双方确认了《结算单》,二被告通过云南佳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账户及刘辉的账户支付了470000元,剩余681872元未支付。但此笔材料款结算后剩余681872元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原告自感无法解决纠纷。所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结算,原告提供货物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应在同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供应合同,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点为昆明白麓城,属于昆明市五华区,另原告的现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属于五华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所以,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刘辉以项目工程名义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系无权代理,其行为不对答辩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刘辉所实施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辉无代理
权,被答辩人仅在2019年8月19日向案外人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过项目章,且明确项目章不得用于经济合同。且刘辉并未取得答辩人任何的授权委托,故刘辉属于无权代理权限。刘辉不具备权利外观,项目章上印刻“经济合同无效”,未有足以使第三人即原告相信知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及理由。被答辩人与刘辉签订《砂石料、水泥、免烧砖供应合同》时因项目章明确显示“经济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已知刘辉无代理权,仍与刘辉达成合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第三人善意之情形。刘辉所实施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中,刘辉签订合同时没有持有答辩人出具的授权文件,项目章也明确显示用于经济合同无效,刘辉更非答辩人员工,其擅自以答辩人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属于明显的无权代理。被答辩人并非善意的第三人,被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应看到项目章上所刻“该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表明答辩人未授权刘辉对外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被答辩人明显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答辩人拒绝追认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相对方之间,即刘辉与被答辩人之间,此借款证明的效力无法突破到答辩人,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刘辉其自行承担。答辩人并非买卖关系之主体,故借款证明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答辩人也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从合同款项支付的角度,答辩人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因案涉买卖合同产生的款项,支付主体为案外人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刘辉。从合同实际履行的角度,其提供的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山川园林用工日记签字人均为刘辉及薛潘(案外人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看出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履行人均为刘辉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刘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砂石料、水泥、免烧砖供应合同》、《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系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加盖的项目章为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技术资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村信用社交易提醒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加盖的公章一致,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借条系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刘辉作为为委托单位经办人签了字,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7日,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白麓城A2地块(含幼儿园)室外景观工程的绿化、土建、水电、工程分包给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同日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载明本人薛潘系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白麓城项目联营承包人,因我项目部实施上述工程,在公司领用“项目章”印章一枚。该印章仅限于办理施工过程中与业主、设计、监理、质检等来往的技术文件、工程联系函、材料设备报审、工程量签证和隐蔽工程验收等项目技术性文件的确认。该印章不用于本工程一切经济文件的签署和确认。如用作其它用途,印章无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本人承担等内容。
另确认,2019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辉(甲方)签订砂石料、水泥、免烧砖供应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按质按量向甲方供应石料,工程名称为昆明白麓城A2地块(含幼儿园)室外景观工程土建施工,砂石料、水泥、免烧砖含税价格:级配料100元/m3,公分石92元/m3,石粉砂92元/m3,粉墙砂150元/m3,砌砖砂130元/m3,免烧砖0.32元/m3,水泥400元/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工程竣工为止。原告加盖了公章,被告刘辉加盖了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技术材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刘辉在12份工程进度(结算)报审表上签字确认,供货商签字认为顾怀华,经手人签字为刘辉,项目经理签字为刘辉,并加盖了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总货款为1151872元。2020年1月22日、6月24日、7月16日、8月10日、8月19日、9月29日,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分6笔向原告转账450000元,2021年2月被告刘辉支付了20000元,共计47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在卷证据及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砂石料、水泥、免烧砖供应合同,刘辉加盖了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时,被告刘辉未提交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原告收到的款项系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昆明白麓城A2地块景观绿化项目专用章上已载明技术材料专用,经济合同无效,被告刘辉非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上加盖的项目专用章仅作为技术材料专用,现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对合同予以授权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怀耀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怀耀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敏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晓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