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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2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斌,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左刚,男,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南照,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
被告:安岳正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90号5幢2单元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MA6BDT112H。
法定代表人:陈勇。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9670。
法定代表人:徐衍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金,系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兵,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凤麓街道办事处凤翔路龙润园一期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A6L49N69W。
法定代表人:宁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林,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单元第8层C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63584X。
法定代表人:胡济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正,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左刚、周南照、安岳正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岳正旭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抚运公司)、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岳正旭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提交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机公司、云南中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左刚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被告中机公司、抚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左刚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斌、被告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峻、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金、被告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南照、安岳正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申请追加山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斌、被告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峻、被告周南照、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兵、被告抚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李润林、被告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正、郭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岳正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481944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款。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至6月,抚运公司在澄江市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PPP项目进行招商,中机公司中标该项目(施工地点在澄江市、高西社区6号地块)。中机公司中标后,把工程交由云南中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随后,云南中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左刚、周南照施工。左刚、周南照又把开挖树塘的劳务以每个24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叫来工人开挖树塘20081个,左刚对开挖的树塘进行了清点,并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定原告应得的劳务费481944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树塘进行了开挖并交付被告植树,被告左刚、周南照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综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左刚辩称,1.原告诉称层层转包并不属实,真实的情况是抚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PPP项目承包给中机公司,之后中机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左刚,左刚承包后,又将部分项目转包给周南照,周南照承包后又将项目转包给原告,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是周南照,而非左刚。2.抚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安岳正旭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实际是付给左刚的,但由于安岳正旭公司仅向周南照班组支付了183万元,尚有83.7万元被安岳正旭公司进行截留,导致了左刚无法对下属的班组进行支付,周南照也因此无法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安岳正旭公司。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左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南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周南照陈述其答辩意见与左刚一致。
被告中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原告诉称中机公司中标案涉地块的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符,中机公司并未中标案涉地块,也没有参与该地块的施工。2.原告诉称中机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给云南中机公司施工,之后云南中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左刚、周南照施工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中机公司与抚运公司签署的项目施工合同共有尖山、路居、海关片区,后中机公司将路居二号地块、海关地区分包给了云南中机公司并签署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地块不在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至于云南中机公司是否分包了案涉地块中机公司不知情,也与中机公司无关。3.左刚、周南照与安岳正旭公司的关系中机公司不清楚,与中机公司也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对象错误,中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机公司的起诉。第二次庭审时辩称,1.中机公司不是案涉地块的承包主体,根据法庭调取的证据,案涉地块的实际承包人为山川公司。2.中机公司未参与也未授权相关人员参与案涉地块施工。左刚所述,其是经“李明”介绍到案涉地块工地的,经核实,“李明”并非中机公司的员工,中机公司未给“李明”此类授权,也未授权有关人员将案涉地块施工图纸交给左刚。3.原告与左刚、周南照、安岳正旭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机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第一次庭审调查,抚运公司已经支付了500万元给安岳正旭公司用于支付左刚、周南照的劳务费用,至于安岳正旭公司没有足额支付给左刚,属于左刚与安岳正旭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
被告抚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基本情况。2017年8月,澄江县林业局发布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招标文件,项目采用PPP模式(政府加社会资本)。同月,玉溪市抚仙湖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机公司、云南省设计院集团、山川公司共同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项目招标并中标。2017年10月,玉溪市抚仙湖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机公司与澄江市人民政府指派单位同澄江润源农业开发玉溪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即抚运公司,由抚运公司负责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维护工作。其中,项目设计由联合体成员单位云南省设计院承担,项目施工由中机公司、山川公司承担。2.施工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5月15日、2018年7月、2018年11月18日,抚运公司与中机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由中机公司承担项目范围内养白牛片、三百亩、象山、红石岩、尖山、海关、路居等片区植被恢复工程施工任务。2020年3月15日,抚运公司与山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山川公司承担项目范围内梁王山、提古、高西、双树等片区植被恢复工程施工任务,案涉地块在山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3.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抚运公司分别与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并承担施工任务的联合体成员单位中机公司、山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抚运公司未对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PPP项目施工进行过招标。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形成时间为2020年5月至6月,自2020年3月起,梁王山、高西片区已由山川公司进场施工,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支付主体为中机公司及左刚、周南照等,相关事实不明。4.左刚、周南照等自认于2019年中期受邀于中机公司参与项目施工,2020年1月,抚运公司已向左刚、周南照等支付500多万元。2020年春节前,左刚、周南照等人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多次向相关单位信访。为维稳需要,2020年1月,澄江县林业和草原局批示,要求抚运公司按照春节维稳精神,解决梁王山片区1.59万亩农民工维稳经费并尽快组织支付。因抚运公司财务制度规定不能直接对个人支付,左刚、周南照等人联系了安岳正旭公司收支款项。同月20日,安岳正旭公司、左刚、周南照、李开国、翁其坤作出承诺书,承诺帮助解决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剩余款项由承诺人自行解决。同月21日,抚运公司向安岳正旭公司支付农民工专项资金500万元。之后,左刚、周南照等人未再与抚运公司联系。5.抚运公司与原告等人无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劳务款的义务。案涉地块在山川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抚运公司未与中机公司签订过案涉地块的施工合同。抚运公司不清楚中机公司与云南中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左刚、周南照及原告等人的关系。抚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劳务款的义务。6.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与相关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签订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进行约定,其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条款已被修订后的条款取代而废止。综述,原告对抚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原告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抚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的建设承包人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情况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和被告左刚、周南照等人属于雇佣农民工之间的劳务关系,农民工作为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抚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山川公司辩称,一、山川公司与原告并无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山川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1.案涉劳务系抚运公司发包给中机公司,中机公司分包给左刚、周南照,再由左刚、周南照转包给原告,山川公司并非案涉劳务的当事方,与案涉劳务无任何关系。虽抚运公司与中机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但根据《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文件(玉抚运函【2019】31号)关于“施工合同签订”相关事宜的函》中,抚运公司对中机公司就案涉1.59万亩第一批地块施地打塘工作7093亩予以认可,足以证明抚运公司与中机公司虽未签订相应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法律关系。抚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中,左刚、周南照、安岳正旭公司均陈述系中机公司要求其参与案涉工程打塘施工,再结合上文提到的函件,即使三方未与中机公司签订相应的劳务合同,亦可以佐证中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左刚、周南照、安岳正旭公司的事实,各方就案涉劳务形成了事实的法律关系。在各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过程中,山川公司均未介入,也不认识原告、左刚、周南照、安岳正旭公司,更未向上述各方发出相关要约,案涉劳务施工与山川公司无任何关系。2.案涉工程施工虽然是在2020年5月、6月份进行的,但原告实施的工程系对之前打塘施工的“补挖”,是之前事实劳务工程的延续,与山川公司无任何关系。3.山川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为贵州中城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山川公司的分包单位于2020年6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在进场前有非分包单位工人在案涉场地进行施工。2020年6月6日,山川公司因阻止非分包单位工人施工,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事件,最后案件交由当地派出所处理。该情况足以证明山川公司不仅与案涉劳务工程无关,而且与案涉劳务存在利益冲突,故山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山川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劳务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原告诉称系左刚、周南照以每个24元的价格,将案涉挖树塘劳务转包给原告,即原告与左刚、周南照形成了口头劳务合同,山川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山川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山川公司对案涉劳务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山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岳正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量确认清单、记工清单、《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第一批)》《承诺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澄江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解决梁王山片区1.59万亩农民工维稳经费的批复》《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玉抚运函【2019】31号关于“施工合同签订”相关事宜的函》《玉抚运请【2020】2号关于“解决梁王山片区1.59万亩农民工维稳经费支付”的请示》、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澄江县林业局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经评审小组评审推荐与玉溪市抚仙湖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体牵头人)、中机公司(联合体成员)、云南省设计院(联合体成员)及山川公司(联合体成员)成交,澄江县林业局于2017年9月8日向玉溪市抚仙湖保护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机公司、云南省设计院及山川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8年,抚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尖山、海关、路居片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尖山、海关、路居片区),工程地点为玉溪市澄江市尖山、海关、路居,合同对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6日,中机公司与云南中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名称为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路居2号地块、海关片区种植管养一年,并对承包范围、内容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15日,抚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山川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施工合同(2019年第一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2019年第一批,工程内容为梁王片区石漠化治理恢复面积3366亩、高西片区石漠化治理恢复面积1336亩等;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暂定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等。
2019年,左刚由中机公司通知入场,组织工人参与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PPP项目2019年第一批梁王山1.59万亩的施工建设,并将其施工的部分劳务转包给周南照,周南照以口头方式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至2020年组织工人在梁王山4#地块、高西6#地块开挖树塘。2020年1月,周南照支付了此前原告开挖树塘的部分劳务款。2020年6月19日,左刚、周南照与原告就2020年5月至6月开挖树塘的个数进行结算,经结算,高西6#地块共开挖16175个、梁王4#地块共开挖3906个。2020年7月28日,左刚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清单,载明“梁王山4#地块挖树塘80×80×80(补挖)共计3906个,高西6#地块挖树塘80×80×80(补挖)共计16175个,两地块共计3906+16175=20081个,大写共计贰万零捌拾壹个,单个单价为24元/个,总价格20081×24=481944元,大写肆拾捌万壹仟玖佰肆拾肆元整。备注:此款未付。”周南照对结算款项予以认可,该款项尚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1月19日,抚运公司出具《玉抚运请【2020】2号关于“解决梁王山片区1.59万亩农民工维稳经费支付”的请示》,载明“由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运公司)承建的‘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在2019年项目建设过程中梁王山片区约1.59万亩至今与中机公司未完成施工合同签订,但施工单位组织的工人已经基本完成约1.39万亩树塘开挖工作……现请示如下:一、按照施工班组自愿协商达成的帮助解决思路……(二)梁王山片区4号、6号、8号、9号地块施工班组负责人左刚,由中机公司通知入场,实施面积约4898.59亩,未与中机公司签订合同或协议,约有1598万元农民工工资未发放,希望抚运公司解决约1200万元农民工工资。经协商,不同意由抚运公司帮助解决约300万元农民工工资。左刚自行找中机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2020年1月20日,左刚与安岳正旭公司、李开国、翁其坤共同向抚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公司及本人因收到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的邀请,参与澄江抚仙湖径流区植被恢复PPP项目2019年第一批梁王山1.59万亩的施工建设,截止目前历时六个月,区间我公司及我本人曾多次要求和中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中机公司均以未与贵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为由,拒不签订合同……我公司施工作业地块位于4#6#8#9#,面积:(空白)亩,实际实施面积4897.64亩,用工量98652人,现需解决农民工工资人民币5000000.00元……经多次沟通谈判,贵公司同意帮助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问题,同意解决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但需上报主管单位澄江县林业和草原局批准同意,我公司及我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并对贵公司及澄江县林业和草原局作出如下承诺……。”2020年1月24日,澄江县林业和草原局向抚运公司出具《澄江县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解决梁王山片区1.59万亩农民工维稳经费的批复》,载明“你公司《关于解决梁王山片区1.59万亩农民维稳经费支付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已收悉,经林草局党组会研究,原则同意按《请示》解决梁王山片区1.59万亩农民工维稳经费,请你公司按照春节维稳精神要求尽快组织支付。”2020年1月21日,抚运公司支付安岳正旭公司农民专项资金5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左刚通过中机公司取得案涉地块树塘开挖劳务后,将其承包部分劳务转包给周南照,周南照口头将取得的开挖树塘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原告,原告与周南照基于平等自愿原则,通过口头方式协商达成合意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本案的合同款,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实际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由左刚、周南照对其开挖树塘的个数进行结算,虽其提交的载明款项的结算单系由左刚出具,但周南照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该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认定周南照尚欠原告劳务款为481944元。
对于本案中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的为周南照,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周南照。原告组织工人挖塘后,周南照曾向原告支付案涉地块2020年6月19日结算前产生的部分劳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尚欠481944元的劳务款应该由周南照支付。左刚虽同原告进行了结算,但左刚并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对于原告认为中机公司将树塘开挖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左刚,要求中机公司及左刚对欠付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理、设备安装工程,本案树塘开挖并不适用该管理办法。故对原告要求中机公司及左刚对尚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山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与山川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开挖树塘的劳务系由左刚通过中机公司进场后,转包给周南照,再由周南照转包给其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安岳正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虽抚运公司支付安岳正旭公司50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但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而本案劳务款产生于2020年5月至6月,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南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81944元及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左刚、安岳正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溪市抚仙湖生态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南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艳
人民陪审员  师顺
人民陪审员  马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