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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台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1568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湾新区东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咨询服务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了被告委托原告对浙江省台州高铁新区217亩及98亩项目进行现场查勘、编制《防洪评价报告》,咨询服务费为60000元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编制了《防洪评价报告》,并使该项目取得台州市黄岩区水利局批复的《浙江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和审查意见书》。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0元。 如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