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14056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用共计1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6月8日为173355元(195000*1‰*889天=173355元,请求判令违约金按咨询服务费总额即195000元的1‰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费用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需要向被告提供请款资料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于2022年7月21日以被告为对象开具了13万元发票,但并不代表其递交给了被告。被告财务反馈尚未收到剩余13万元的发票。据此,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更无需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虽然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对被告逾期未付款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按照咨询服务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照同期一年期的LPR来计算。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明显错误,违约金的计算基础错误。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20年12月向被告递交了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其次即使认定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递交发票给被告。根据工程管理及合同约定,被告也于2022年8月3日才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从2022年8月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日作为起算点没有依据。按照合同总额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也有违违约金作为弥补损失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诉讼案件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0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嘉善县XXXX-XX号地块住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及水土保持验收技术咨询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编制《嘉善县XXXX-XX号地块住宅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进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并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该合同编设咨询服务费用总额为195000元,此费用包含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咨询费等65000元、水土保持检测费80000元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咨询费50000元。价款分3期支付,待乙方在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取得批复文件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咨询费65000元;监测工作入场后,出具《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后,支付监测首付款费用为监测总费用的50%,即40000元;待本项目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90000元。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费用,则甲方须立即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并且每逾期一天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方如果违反本合同,应各自承担由此导致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出具《嘉善县XXXX-XX号地块住宅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该项目于2022年7月15日取得嘉善县水利局的验收报备回执。2022年7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0000元及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就原告开票情况看双方已实际变更支付方式,故本院酌情从原告开票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服务费130000元,并以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5元,减半收取2962.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1362.5元,被告B公司负担1600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