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992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507,509号富春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合裕路南侧钢红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43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8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8日为32824元);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份数提供报告,为解决本案,被告确定上述款项庭审时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合同约定收到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款,因被告当庭确认,故违约***后计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也不存在付款违约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律师费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受托方,乙方)和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瑶海区E1805地块(公园天著)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测和验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制瑶海区E1805地块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咨询服务,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服务费总额88000元,其中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45000元、水土保持监测费13000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费30000元;于水土保持方案批复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45000元;项目施工期结束,乙方提交《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43000元;咨询成果为1、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文本8份;2、本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文本6份;3、本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报告》文本6份;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费用,则甲方须立即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并且每逾期一天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方如果违反本合同,应各自承担由此导致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所支出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工作,被告支付了45000元,**43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2022年3月15日,被告在工程建设验收公示网(网址:www.yanshougs.com)发布《E1805地块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公示,内容为:B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在合肥市主持召开了《瑶海区E1805地块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会议,参加会议的单位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水土保持监测单位、水土保持验收报告编制单位等单位代表,验收组以建设单位为组长,验收组认为:……准予通过工程水土保持设施的专项验收。现将有关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资料向社会公开。具体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资料见附件。附件1:E1805地块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附件2:E1805地块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附件3、E1805地块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经按照约定份数提供了报告,原告代理被告参加验收会,验收会后将报告交给了被告未要求其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份数提供报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22年3月15日发布了《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报告》,应视为被告至迟于2022年3月15日收到了上述两份报告,即使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份数提供报告,但未对被告产生任何损失,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要求再行提供上述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缺少份数为由对抗其付款义务,被告仍应于2022年4月14日前支付咨询费。被告未按时支付咨询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本院考虑原告的损失等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主***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也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3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咨询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8日为3199.2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50.5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560元。
原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