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2民初4219号
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小营街道清泰街507、509号富春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站工业物流园内A组团E区***15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用共计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为6489.69元:(1)45000元*1.5*3.85%/12*19月=4114.69元(按第一期尚未支付咨询服务费为本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的1.5倍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该笔费用付清为止);(2)50000*1.5*3.8%/12*10月=2375元(按第二期尚未支付咨询服务费为本金,以违约行为发生时LPR的1.5倍从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该笔费用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于2021年签订编号为AA-2021-Y-36的《XZQTD237地块项目(****·樾溪台)水土保持方案、监测和验收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制XZQTD237地块项目(****·樾溪台)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监测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咨询服务,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年报和总结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鉴定书;本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作业时间为15个工作日,自合同生效,甲方完整提供所需资料之日起计算;本项目水保监测服务期限,以本项目施工计划工期为水保监测服务期限,即监测时限计划自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本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1个月内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文本8份、《水土保持监测季报》文本4份(按实际需要确定)、《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文本6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文本6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文本6份;本合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监测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咨询服务费总额为95000元(含税,税率为6%),其中不含税合同额89622.64元,增值税额为5377.36元。其中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45000元,水土保持监测费20000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费30000元;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45000元,项目施工期结束,乙方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50000元;若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费用,则甲方须立即全额支付咨询服务费;***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或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执行,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所规定的咨询服务费总额,并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2021年3月20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向被告出具编号为合新建水审批【2021】16号关于XZQTD237地块项目(****·樾溪台)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载明:同意报告书确定的方案服务期内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为5.49h㎡,同意水土流失防治分区和分区防治措施,同意水土保持监测时段、内容和方法,基本同意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的原则、依据和方法等。2021年12月21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出具编号为验收回执(2021)4号XZQTD237地块项目(****·樾溪台)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回执,载明:报备申请单位为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示起止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2021年10月17日,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单位均为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为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接受报备。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原告为此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ZQTD237地块项目(****·樾溪台)水土保持方案、监测和验收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事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5000元;
二、被告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89.69元及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2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被告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合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