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民初46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清泰街507,509号富春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蔡晋之。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和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22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为22万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上述计算所得应扣除已付的80万元);二、被告中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中冶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8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利息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均已付清;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88万元;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前付清所欠利息88万元,然后满两个月支付利息,前述借款本金55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被告中冶公司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提供担保。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66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被告中冶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为22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计算所得应扣除已付的800000元);
二、被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585元,由被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周云飞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