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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2313号
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泰街507、509号富春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蔡晋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巢湖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前进路与旗麓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张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诉被告巢湖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正式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及被告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1.双方委托合同书解除;2.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服务费用4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就蓝光芙蓉香颂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监测和验收,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尽职尽责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编制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并使该项目顺利取得《巢湖市水务局关于芙蓉香颂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有按时付款的义务,但被告尚拖欠原告咨询服务费用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天需按咨询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并且因一方违反合同而导致诉讼维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清楚,原告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应立即履行支付所欠费用。
经审理认定,原告中冶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蓝光公司(委托方、甲方)就蓝光芙蓉香颂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测和验收于2020年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约定主要服务内容:1、水土保持方案编制,2、监测工作,3、验收工作,约定咨询成果验收标准为《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告》、《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报告》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规范,满足专家评审通过,约定服务费总额120000元,其中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46000元、水土保持监测费54000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编制了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并取得巢湖市水务局2020年12月29日下发的《关于芙蓉香颂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庭审中,双方明确涉案合同无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并取得该方案的批复,按约被告应支付服务费4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理由正当,该诉请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明确合同予以解除,法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就蓝光芙蓉香颂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监测和验收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巢湖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服务费46000元。
如被告巢湖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3554元,应收取475元,由被告巢湖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中冶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巢湖市蓝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旭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