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3460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某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投资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宁波市奉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镇海某厂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支付原告395551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955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担保费、代理费均由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承担。后原告认为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变更第三人陈某为被告,并要求陈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在2021年期间指派陈某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于2022年1月原告与陈某结算混凝土款项合计595551元。原告应被告陈某要求已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22年5月9日转账付款给原告200000元,尚欠款项395551元未付。被告陈某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原告多次通过陈某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市某公司答辩称,首先,陈某向宁波市某公司介绍业务,并非项目经理,其所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不能代表宁波市某公司意见。宁波市某公司对于欠条所载明的内容及金额不予认可。其次,宁波市某公司与现场项目经理核实,宁波市某公司所在项目购买的混凝土货款为225720元,宁波市某公司已支付200000元,剩余25720元待法院确定付款主体后再行支付。对于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根据实际货款金额抵扣了2022年4月7日的两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225720元。
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陈某与宁波市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该货款应先由宁波市某公司支付后,再行与陈某进行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宁波市某公司签订过合同,根据该份合同约定,宁波市某公司采购的货物金额约为260000元,后经实际核算,宁波市某公司所在项目购买的混凝土货款为225720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所供应的工地与本案货物并非同一工地,该份合同已结算完毕。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上并未明确送货工地,且结算金额与宁波市某公司自认的225720元不符,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陈某与原告联系采购混凝土,并要求原告送至宁波市某公司工地。原告按陈某要求送货,总送货金额为595551元,并按陈某要求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宁波市某公司经工地项目经理核算,认定宁波市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的混凝土金额为225720元,并将该货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剩余发票未收。原告多次向陈某催讨,陈某以宁波市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宁波市镇海某厂混凝土款共计人民币595551元,限于2022年3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由陈某本人支付,并同意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我司愿意承担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鉴定费、财产保全的保函费等)。陈某在经办人处签字,但宁波市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后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在支付20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二被告均未支付,故成讼。
经审理,各方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宁波市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被告宁波市某公司就其自认的部分承担付款义务。首先,案涉买卖合同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系通过陈某向宁波市某公司的工地供货。案涉货物均由陈某联系原告,并由陈某进行确认。原告从未与宁波市某公司进行商洽合同事宜,亦未向陈某核实过其身份情况。其次,陈某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有宁波市某公司盖章确认,该欠条无法证明系经宁波市某公司确认并对宁波市某公司产生约束力。最后,陈某自认其与宁波市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工地系陈某承包,故其作为实际承包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其应当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支付货款。且陈某亦在欠条中承诺如2022年3月31日前未付清,则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陈某购买货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具有宁波市某公司的授权,但鉴于宁波市某公司同意按公司已抵扣的发票金额支付25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69831元货款,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支付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代理费,均系被告陈某个人承诺,应由陈某个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某厂货款2572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某厂货款369831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以3955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某厂保全费2520元、保全担保费2000元、代理费2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某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元,减半收取3616.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