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703民初4882号
原告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诉被告江门市绿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本院查明及确认的事实,原告是林业试管苗厂的唯一投资人,原告和林业试管苗厂是被告的股东,林业试管苗厂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已无法再作为被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林业试管苗厂未在清算注销前处置在被告处持有的股权,故原告有权继受林业试管苗厂在被告处的股东资格。按照工商登记载明的股权比例,原告主张林业试管苗厂持有的被告的10%股权归其所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门市林业试管苗实验工厂持有的在被告江门市绿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0%股权归原告江门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拥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门市绿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剑
法官助理梁沛杰
书记员阮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