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特39号
申请人:上海玉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西路174号2幢173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玉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玉程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476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但被申请人隐瞒了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仲裁委裁决玉程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由其举证证明。
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476号仲裁裁决:1、玉程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5,412.50元;2、玉程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2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23,175元;3、***其余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被申请人持有该证据,故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玉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47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玉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