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2民初7277号
原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半岛国际大厦1507室。
法定代表人:蒋灵会,执行董事。
原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与被告建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5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被告坐落于建德市梅城镇的工厂房屋室内地面硬化(车间基础土建)和发酵池、污水池施工工程,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20日和2016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面硬化施工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5日开工,2017年1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588613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175000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30%,计人民币175000元,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30%,计人民币175000元,工程全部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剩余10%余款计人民币63613元。原告适时完工。发酵池、污水池的施工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0日开工,2016年12月25日完工,合同价款562928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170000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30%计人民币17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计人民币170000元,工程全部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10%余款计人民币52928元。原告适时完工。原告完工后被告未及时组织全部验收,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催促组织验收,被告未组织但使用了建筑物。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51541元,2017年6月2日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90000元。剩余款项因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作出(2017)浙0182民初2563号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0元,后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剩余工程款116541元,原告认为,原告曾于2017年4月10日催促被告验收,但被告并未组织验收,却已使用案涉合同项下的建筑物,故被告至迟应在2017年4月10日后的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2日就梅城垃圾填埋场垃圾制固体燃料车间基础土建工程订立了两份合同,合同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总价包干,本案主张的是合同约定的剩余10%的价款的事实。2、加盖建德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2017)浙018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浙01民终70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发酵系统(发酵池)、污水收集系统工程(污水池两只),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前,合同价款为562928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30%计人民币7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016年12月20日支付30%计人民币7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30%计70000元,工程全部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10%余款计人民币52928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厂内地面硬化、表面防渗漏处理,金刚磨砂面,内墙80cm防渗漏处理,外墙贴条砖、地面硬化在布局设备范围内160m*φ25螺纹钢,宽2米(50*50)进行织网加强。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前,合同价款为588613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计人民币175000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30%计人民币175000元,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30%计人民币175000元,工程全部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10%余款计人民币63613元。
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5000元,本院作出(2017)浙018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系被告派驻现场的工程师,具有负责在施工现场的相关联系单签收、签复、签证审核等一切与工程有关事宜。原告依照合同完成工程后,向被告派驻的工程师送达了完工时间的联系单,要求被告进行工程验收的函件,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工程完工后,双方虽未组织进行现场验收,但被告已将设备分批运进工厂进行安装。被告在收到竣工通知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验收,但被告拖延验收,并以此抗辩工程未通过验收,与法不符。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后***公司不符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民终7078号裁定书,裁定按***公司撤回上诉处理。(2017)浙018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的催促验收的函上载明“签收人:***2017.4.1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于2017年1月7日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3日两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函上载明被告于2017年2月将设备通过大货车及25T吊机,分批陆续运进工厂;于2017年4月23日至30日期间,被告又在发酵池中安装曝气管机,被告派驻的工程师***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3日签收上述两份函件,视为收到了通知,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述两份函经被告派驻的工程师***签收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4月实际占有案涉建设工程并使用,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全部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10%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6541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被告建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