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裁定书
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某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负责人:徐某,经理。
被告:建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德市某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德某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建德某有限公司、建德市某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建德某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建某有限公司、建德市某合作社银行存款42930.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提供相同价值的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建德某有限公司休宁分公司、建德某有限公司、建德市某合作社银行存款42930.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449元,暂由原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