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民终1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审被告:***,女,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23)浙018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A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B公司。1、A公司有理由相信本案中***的行为可以代表B公司。2018年大同镇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以下简称小城镇项目)由中国能建浙江院中标,实际由B公司施工(B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已自认案涉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前往A公司砖厂说小城镇项目要购砖并派司机上门提货,且司机也提到砖块就是运到小城镇项目时,A公司是一直相信***有代理权限的。况且供砖结束后,A公司向***催要货款时,***提供的开票信息也是B公司的。2019年12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9年12月26日A公司将发票交给***,***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按照建设工程审计要求,合同、发票、资金流须保持一致。当时A公司同时提供了A公司**的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只是B公司一直未将双方**的合同返给A公司。2、A公司善意且无过失。A公司自2013年起经营砖厂,主要是向建设工地供砖,是小本生意,且砖厂之间竞争很激烈,供砖一般都有账期(先供货后付款),供砖的一般交易过程是:买方采购人员跟砖厂谈好价格后,采购人员视工地用砖需求安排拉砖司机上门提货,直至工地结束用砖,确定砖块数量后采购人员与砖厂对账结算,届时砖厂再提供合同、发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买方收到后安排付款。本案前面交易过程都没有异常,只差最后一步买方付款。按照***生前说法,等小城镇项目完成审计后,B公司会安排付款。***于2021年10月30日突发疾病去世后,A公司通过***合作伙伴向B公司催款,2022年底小城镇项目审计完毕,但A公司仍然未收到货款,这才意识到B公司可能因为***去世而不愿意支付货款。因此,参照砖厂以往惯例,A公司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二、按照交易习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B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除了案涉小城镇项目,A公司还为B公司施工的其他项目供过砖块,按照B公司与A公司在其他项目的交易习惯,B公司均通过中间人与A公司接洽购砖、结算、开票事宜,在A公司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B公司再向A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符合交易习惯,***联系A公司,要求A公司向B公司施工的小城镇项目提供砖块;***安排的司机已经将案涉砖块运至小城镇项目,并由***或现场人员在发货单签字确认;***签收A公司开给B公司的发票并交给B公司,而B公司当庭自认已收到发票。据此,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当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实际就是B公司。三、案涉发票已认证抵扣,B公司已收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B公司当庭自认已收到发票,自称在项目审计后于2023年2-3月份也就是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才单方将发票作废。A公司已咨询税务机关,发票作废是销售方在开具发票当月或次月作废,B公司作为购买方不具有单方作废的权限。另按照税务要求,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但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已抵扣发票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由购买方填开并上传红字信息表。本案不符合专票冲红的条件,而且A公司也未收到B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的红字信息表。按照一般合理推断,B公司已将案涉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如前所述,运砖司机已将案涉砖块运至B公司施工的小城镇项目,B公司已收到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客观真实的。综上,***系代理B公司向A公司购砖,A公司向B公司施工的小城镇项目工地交付了砖块,并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B公司已将发票抵扣,因此B公司应向A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B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1、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A公司的诉讼请求权基础是基于A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要求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并提起诉讼。本案系***联系A公司,后续均由其联系运输等,发票亦由A公司交***,B公司付款也系由***指示。B公司与A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A公司不能仅凭已作废的材料发票主张其与B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A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系B公司,显不能成立。2、***无B公司的任何授权,亦非B公司公司员工,无法构成任何代理行为。本案部分事实为,大同镇小城镇整治建设工程发包予B公司施工,但由于建设单位大同镇政府有其他部分零星工程(包括案涉工程之前的工程)交由***施工,该部分资金需要通过小城镇整治建设工程过账,故均入本项目进行结算。***负责范围内的施工原料、设备等,即均由***自行提供,自行对外承担责任。另B公司已受***指示代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不存在代理权限,且A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送货单位均为***个人,故不存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事实。另,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无法构成职务代理。最后,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且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且A公司作为企业,应当明知代理需要公章、法人代表签字等要素,而未要求***提供,自身存在过失。3、B公司认为本案A公司的原审诉请亦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未提出上诉,但一审中B公司亦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根据A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最后一次向***主张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且A公司自始至终未联系过B公司,而A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3年2月14日,已经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00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587.9元(该利息自2019年12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6日;自2023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LPR标准3.65%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联系A公司,要求A公司向建德市大同镇小城镇整治项目工地提供砖块。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A公司多次向***提供砖块,每次均由***指派的司机到A公司处提货,由A公司制作出库单,上面载明品名及数量,并由司机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中载明砖块数量为223000块,金额为100350元。发票开具后,A公司制作了发票签收回执单,上面载明了开票日期、金额、发票号码等,***于2019年12月26日签收确认。
另查明,***于2021年10月30日去世。***系***的配偶,***、***系***的子女,三人是***法定继承人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的配偶暨***自认,***与案外人***在案涉项目上系合作伙伴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以及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由***联系A公司方进行洽谈,后续运输是由***联系司机进行运输。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亦是直接由***签收,A公司后续亦是向***催讨,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虽然发票是向B公司开具,但是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B公司之间达成了买卖合意,亦未举证证明***是代表B公司,***亦未有表见代理的外观,不能以此认定B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故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A公司与***并未约定案涉款项支付时间,2021年10月30日***去世后,其已不可能自行向A公司支付货款,A公司的债权请求权此时已受损。且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去世且A公司知晓其去世及其继承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遗产法定继承中,第一顺位是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1003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款项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二、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计1350元,由A公司负担221元,由***、***、***负担112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A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在其他项目上因砖块买卖产生的发票、银行回单共2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在案,相关质证意见亦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发生时,***并非B公司员工,也未得到B公司合法授权。二审争议焦点为,***向A公司购买砖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B公司应否支付案涉货款。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存在代理行为,即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向A公司购买砖块时,并无证据证明其系代表B公司购买,A公司出库单上的购买方是***,后续运输也是由***联系司机进行运输,故本案应认定系***以个人名义购买。A公司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虽然案涉发票是向B公司开具,但发票是由***签收,B公司也对从***处收取发票的问题作了合理解释,本案仅根据发票尚不能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