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2837号
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工业功能区(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军、欧阳莹莹,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下涯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
法定代表人:何利松,董事长。
第三人: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
法定代表人:吴永祥。
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诉被告建德市下涯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第三人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军和欧阳莹莹、被告***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何利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后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9590.5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自起诉之日起以欠付工程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下涯镇的工程项目中玻璃幕墙部分。该工程名称为建德市下涯镇***综合楼南北服务用房建设工程。原告分包了该工程项目中的玻璃幕墙。经原告核算,该项目原告所承建部分的工程款为549945.50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工部分的工程款150355元,尚欠工程款399590.50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支付该款项,但均未得处理。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其所承揽的项目内容,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支持!
被告***经合社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当时我们是想按照原告挂靠第三人的模式来操作的,后来原告不承认这个事实;另外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不存在。
第三人广元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玻璃幕墙报价单、建德下涯镇幕墙面积各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曾经向被告出具过该两份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原告已经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而且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本院按照该鉴定报告的结论确认工程量及价款。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
被告***经合社建设村综合楼以及南、北服务用房工程,该工程由第三人广元公司中标承包施工,原告挂靠第三人广元公司分包施工了其中门窗安装工程。土建工程结束后,被告***经合社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承包施工该项目的幕墙工程,原告为此向被告递交了玻璃幕墙报价单、建德下涯镇幕墙面积各一份。之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现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355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造价为人民币470237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豪宇公司与被告***经合社之间建立的系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虽然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经催讨无果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除了鉴定造价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费和搭手脚架的费用,被告则认为应在鉴定造价的基础上参照主体工程的做法让利10.46%。由于双方之间系口头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运费、搭脚手架费用以及是否让利的陈述不一致,属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市场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造价为人民币470237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院对原被告关于造价的异议均不予采纳。至于案件鉴定费的负担问题,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纠纷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双方各半负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三人广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下涯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988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9月22日起以欠付319882元工程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建德市下涯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92元,由被告建德市下涯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940元,其余752元由原告杭州豪宇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沈小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钱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