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

建德市水务有限公司与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82民初24号

原告:建德市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电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德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被告广元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方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广元建设向原告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1365.0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广元建设将其承建的温泉体验馆自来水安装工程委托原建德市寿昌自来水厂施工。寿昌自来水厂按要求完成施工。经结算,广元建设应支付寿昌自来水厂工程款总额427304元,扣除施工过程中已付的进度款及其他费用外,尚应支付工程款159360.01元。寿昌自来水厂于2011年12月20日将工程款结算票据交给被告广元建设,但被告广元建设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21365.01元一直未能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寿昌自来水厂。2010年8月30日,原寿昌自来水厂并入建德市新安江自来水厂,人员、资产、债权债务等均由新安江自来水厂整体接收。2013年11月12日,建德市新安江自来水厂、建德市新安江污水处理厂、建德市寿昌自来水厂合并成立建德市水务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讨案涉工程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原告水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事宜。

2、结算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

3、建筑业统一发票一组(复印件),用以证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

4、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外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

5、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建德市寿昌自来水厂管理体制的批复》【建政函(2010)106号】、建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建德市新安江自来水厂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合并的批复【建财国资函(2013)94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广元建设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2011年的工程,事隔多年,该工程总价款数额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尚欠工程款事实均已不清楚。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工程是2010年施工2011年结算,至今已经过了9年,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元建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合同第29页明确规定了付款期限,以及保证金等也做了约定,原告在竣工验收后应该及时向被告主张款项,即便原告所主张的系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从原告结算开具票据起算,至2013年12月保修期已届满,原告应在2015年12月20日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尾款。但从工程结束至今已有九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故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票据及被告收到票据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数额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广元建设尚欠原告水务公司工程款21365.01元未能及时支付。该数额与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吻合,而该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两年,被告广元建设最迟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即便以此时间推算双方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点,则2013年12月31日保修期也已届满,原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尾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广元建设主张过权利,被告广元建设所提的相关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德市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建德市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雨清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贾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