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内0521行初35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义县瓦子于峪镇大铁厂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西90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系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科科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身份证号码:152301197101111017×××) 第三人:高某,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镇前进社区,住内蒙古通辽市。(身份证号码:152322197307112113×××) 第三人:刘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人,住黑龙江省望奎县东郊乡后水五村付家屯***号,住黑龙江省望奎县。(身份证号码:2323241970********)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科人社工保认字【2017】第09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科人社工保认字【2017】第09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男,身份证号码:152322197307112113×××,用人单位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打井工作,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9月16日,医院诊断时间2017年10月22日,受理申请时间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高某于2017年9月16日4时左右在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前进社区高铁路段打井安装阀门过程中,不慎被打井机器底座的铁板弹伤右腿。另据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2017年12月25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高某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第三人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工伤。 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证据3、代付工资委托书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授权委托***代表原告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各类纠纷责任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证据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据5、证明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4、5证明***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第三人高某系由刘某招用,在工地上工作中因工受伤事实;证据6、沈阳医学附属中心医院诊断书2份,证明第三人高某受伤的情况;证据7、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要求的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质证为,对于被告机关的主体及职权依据都无异议,对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和法律、程序均有异议;对出示的证据l至证据5共33页,证据1至证据4均是2017年9月21日作出或调取的,均由2017年9月22日进行复制的,但是被告做的工伤决定书申请时间是2017年11月31日,被告没有申请就调查了,证据均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作出的,其目的是问的劳动用工情况,不是工伤认定做出的,分包合同是在2017年9月22日取得的,不是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开始的,证据5的证人证言是2017年10月18日作出的,且上面没有记载是由哪个部门进行调查取得的,应当视为是第三人请求证明人作出的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不是被告机关在工伤申请开始后取得的,没有标明是由什么人以何等方式取得的,证明人证明的问题没有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5均不是被告机关在得到第三人工伤申请以后才开始的工作,那么取得证据的程序违法,证据指向的目的缺乏关联性,没有任何工伤认定开始的程序性记载,这些证据不能说明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结论;对证据6中写明了第三人高某的职业及家庭住址和受伤情况,不能证明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形成的相关后果,被告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认定医疗结论就是第三人因工伤形成的后果,缺乏事实依据;证据7、原告认为该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佐证,工伤部门在下达举证通知书应由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作关系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工伤认定部门就相关认定程序走访才能下发该举证通知书,通知用人单位,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虽然举证通知书上写明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但是没有调查记载,也没有足够的证据排除掉有关《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以及《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1条规定的情形,未经劳动仲裁部门的劳动关系认定,就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有关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对高某的有关打工记载以及原告方承揽的相关工程向下分包内容,被告机关均没有查明是否存在着雇佣劳务关系,虽然事实部分原告认可,但高某属于劳务关系还是临时雇佣关系上原告方有异议,被告关于适用《内蒙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要求的是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工伤认定机关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材料做出认定,被告没有任何事实方面的客观证据也没有法律规定的程序存档材料来证明其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上述证据均不能体现出支持被告机关做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性依据。 第三人刘某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5日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下发科人社工保认字(2017)第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高某于2017年9月16日在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前进社区高铁路段打井安装阀门过程中不慎被打井机器底座的铁板弹伤右腿,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认为申请人高某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高某是对外发包的承包人的雇工,因此,不具备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l、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体现,认为缺乏法律依据、缺乏事实依据、缺乏证据依据、程序违法;证据2、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非用工主体,原告非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 被告质证为,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刘某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科人社工保认字【2017】第09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与第三人高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均应被认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理由为:被答辩人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新建通辽至京沈高铁新民北站铁路站前工程,被答辩人授权委托***代表被答辩人负责签订合同、工程结算、工程管理等事宜,并承诺***因履行授权委托事项而发生的各类纠纷、责任及费用,均有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第三人高某即受自然人刘某招用,在该工程处工作。2017年9月16日4时左右,第三人高某在工作中受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包公司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挂靠被答辩人的资质承包工程后,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由刘某招用的第三人高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科人社工保认字【2017】第09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的陈述与原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刘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高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为非用工主体的事实,故原告所要证明的指向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中铁九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新建通辽至京沈高铁新民北站铁路站前工程,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代表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签订合同,工程结算、工程管理等事宜,并承诺***因履行授权委托事项而发生的各类纠纷、责任及费用,均有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第三人高某是受自然人刘某招用,在该工程处从事打井工作。2017年9月16日4时左右,第三人高某在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前进社区高铁路段打井安装阀门过程中,不慎被打井机器底座的铁板弹伤右腿,2017年10月22日经沈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2017年11月13日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第三人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第三人高某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并作出科人社工保认字【2017】第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由刘某聘用的第三人高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的科人社工保认字【2017】第09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科人社工保认字【2017】第098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