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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802民初1368号 原告:***,女,苗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现住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以下简称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某公司)、李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三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费用5760元;2、判令被告一、二对上述5760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4月份开始,被告李某雇佣原告在张家界某某工地上做工,双方约定的工钱为180元/天,工资是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放,原告间断性做到2021年6月份,经过被告李某核算签字认可,一共做工32天共计工资5760元,期间支付800元下欠工资4960元,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辩称:1、前面几次开庭中欠付人员工资有明细,没有***的名字,判决驳回了***和***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2、2021年3月以后,李某不再对某某工地进行管理,原告陈述做到2021年6月份后,经李某签字认可,李某没有权利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出具农民工工资明细,当时的代班是***,该份李某出示的农民工工资欠付明细中也没有***的签字,因此被告公司不认可;3、欠付农民工工资向公司和劳动保障部门进行了上访和统计,也没有原告的名字,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我给原告出具张家界某某工地欠付工资的情况属实;我出示这张欠付工资明细的时间是2024年2月份。 被告协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系张家界某某三期工程建设的总承包方。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在对某某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2月28日与李某签订了《山水某某·某某三期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某某三期5#栋及地下室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零星增加等范围内的所有木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李某,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机具,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84元/平方米包干。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了约定。李某承包后,邀约***做工。在***务工期间,其工资发放由李某提供工资发放表,由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代发。2021年6月***离开工地,但双方没有结算,直到2024年2月***从外地务工回来才找李某索要下欠的工资。李某随即根据***提供的一份《张家界某某工地未付工资清单》上签下“以上欠付工资经核定属实”,对其相关人员下欠工资予以认可。***遂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1、***离开工地后一直没有向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协某公司及李某主张给付工资。 2、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未安排人员对李某聘请的务工人员进行管理。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认可自2021年3月后,不再对某某工地进行管理,由***代班管理。 3、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系协某公司的分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未付工资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及被告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提交的《澜某欠付工资清单》、《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承包张家界某某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工程部分木工劳务承包给李某,双方签订了《山水某某·某某三期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李某雇请了原告***从事某某的小工事宜,李某与***形成劳务关系。在***务工期间,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依据李某所制定的工资表向***代发工资。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结束后,双方没有结算,之后也一直没有向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或者李某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也没有向劳动监察部门及时反映协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或李某拖欠工资,直到2024年2月才找到李某索要下欠的劳务工资,并由李某在其自行制作的《未付工资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自己出具的《未付工资清单》明细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下欠工资数额的真实性,该明细表虽然有李某的签字,但李某自认从2021年3月以来,不再对原告实施管理,且之后管理者***也没有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未付工资清单》明细表,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