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624民初2973号
原告:曲某,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村委会推荐人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辽宁佰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曲某与被告辽宁佰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