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4562号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第三人:沈阳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某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原告顾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顾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
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
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
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
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
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
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