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3994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栅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租赁合同无效,天宝公司应退还保证金,二审判决与兴博公司起诉状不一致,应予以纠正;(二)由于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兴博公司只能进行公益使用,无法正常经营,二审判决兴博公司仍需向天宝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公;(三)大栅栏公司和天宝公司出租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无政府审批规划,违约在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退还收取房租并赔偿兴博公司由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大栅栏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审法院确认兴博公司与大栅栏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兴博公司与大栅栏公司、天宝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兴博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兴博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与其起诉书中主张的保证金退还主体不符一节,经核实一审卷宗,兴博公司起诉书中记载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大栅栏公司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押金100000元、房租80337元;被告天宝公司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房租542359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8260元(装修费用666262元、运营亏损46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就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二审法院根据兴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对相关保证金收取及退还主体进行审理认定,认为天宝公司确认系房屋租赁保证金80000元的收取主体,故兴博公司要求大栅栏公司予以返还该款项,不应予以支持,并告知兴博公司可另行向天宝公司主张解决,上述处理并无不当。兴博公司认为其起诉书中主张为要求天宝公司返还保证金,该陈述与一审卷宗档案中起诉书内容不一致,系兴博公司自身认识错误。就天宝公司已收取的房屋租金542359元,兴博公司虽主张涉案房屋用于公益使用,按照租赁经营标准计算占用费明显不当。但因在合同期限内,兴博公司确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其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于房屋用途的调整与选择与涉案房屋无产权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因此给其造成实际影响与损失,致使其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天宝公司退还已交纳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就兴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128260元(包括装修损失、运营成本损失)。鉴于合同已经不存在剩余履行期限,兴博公司根据运营整体规划进行装修并支出运营成本,在其能够综合考量成本收益的情况下,在能够预见的履行期限内使用了涉案房屋,故二审法院认定即使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也未对其造成实际损失,并据此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就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及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鉴于兴博公司在此期间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应支付相应房屋占有使用费,二审法院综合房屋使用情况确认的房屋占用费标准亦无不当。综上,兴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齐 菲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