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25号B座516室。
法定代表人:刘百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女,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男,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东经路6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寅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炭儿胡同38号、40号及38号后门。
法定代表人:徐正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女,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下称兴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宝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栅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刘新,被上诉人天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启智,被上诉人大栅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驳回天宝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大栅栏公司违反双方《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八条第1款的约定,一直未依照承诺提供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西河沿174-176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明,致使我公司无法申办企业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经营。2.由于大栅栏公司一直不履行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合同义务,我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的租金。3.天宝公司在一审反诉主张我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腾退涉案房屋,缺少证据支持,我公司已经于2017年8月至9月搬离涉案房屋。4.因大栅栏公司未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致使我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大栅栏公司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是严格按照大栅栏公司确认的改造方案执行,大栅栏公司应当赔偿我装修费用损失;我公司的经营亏损也应由大栅栏公司承担。
天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签订合同时兴博公司知道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兴博公司也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本案诉讼的导火索是兴博公司在后续合同快到期时与我公司协商续租,但我公司不同意续租。兴博公司以没有产权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兴博公司始终没有腾退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开过好几次庭,兴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最后一次开庭时,兴博公司表示东西已经搬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在2018年1月底交接完毕,是综合认定,但至今兴博公司也没有与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
大栅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租赁合同签订时兴博公司对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是明知的,根据会议纪要和单位工程移交证书,证实涉案房屋已经经过了验收,我公司有权对外出租。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了我公司仅是协助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兴博公司未要求我公司协助办理证照。兴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也没有影响其合同目的实现。
兴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栅栏公司退还我公司已缴纳的押金 100 000元、房租80 337元;2.判令天宝公司退还我公司已缴纳的房租542 359元;3.判令大栅栏公司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1 128 260元。
天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兴博公司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我公司;2.判令兴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的房屋租金350 556元;3.判令兴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其中,87 639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87 639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87 639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计算,87 639元自2017年8月6日计算,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兴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7年11月11日起,按照每月58 426元计算,计至实际返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大栅栏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兴博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60.07平方米)的公有住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零碳概念体验馆,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房屋租金标准为第一年租金单价为5.5元/平方米/天,全年租金321 348元;第二年租金单价为5.5元/平方米/天,全年租金 321 348元;第三年租金单价6元/平方米/天,全年租金350 556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每笔租金后,应向乙方开具等额发票或收据。甲乙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标准执行,在任何情况下,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修改租金标准。在本合同签署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对于乙方承租房屋首年3个月的房屋保证金80 000元。房屋租赁期间,针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房租、滞纳金等的任何费用,甲方均有权从房屋租赁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如甲方选择使用房屋保证金用以冲抵乙方前述应付款的,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租赁保证金补足,使其达到本条约定的金额;如租赁保证金不足以冲抵的,乙方需在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3个工作日后除补足租赁保证金外,还应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不足冲抵部分的欠款,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缴欠款的权利。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违约金赔偿等相关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给乙方;如租赁保证金不足以冲抵的,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不足冲抵部分的欠款,否则甲方保留追缴欠款的权利。合同签署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装修保证金20 000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装修保证金与首期租金及房屋租金保证金一并交付甲方。双方约定乙方在合同签署同时将首期租金、房屋租赁保证金及房屋装修保证金一并交付甲方,首期租金80 337元,并对其余各期交纳租金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乙方逾期不交租赁保证金、租金等需缴纳相关费用的,每延期一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款项1‰的滞纳金,滞纳金自房屋租金、房屋租赁保证金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乙方付清所有前述费用的本金、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催款通知,乙方自接到催款通知书后15日内,仍未支付应缴款项及滞纳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在乙方于租赁期限内遵守本合同的条款与条件的前提下,如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拟续租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至少6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与甲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租金由双方商定。乙方应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甲方对其所承租房屋的任何通知。上述期间内,乙方未提出续租申请或未及时答复甲方通知的,则本租赁合同按原期限终止。在乙方缴纳房屋租赁保证金、首期租金及装修押金后7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约定时间现场验房,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交付钥匙及房屋。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拆除及改造工作。租赁期满或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终止后,乙方自行添置的可移动物品(非与标的物连接的)可由乙方收回,使用期满及合同解除后乙方在房屋内的留置物品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全权处理。双方约定在乙方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金保证金逾期达一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任何一方有违反合同的行为,除本合同约定的处罚外,均应就该违约金行为承担相当于当年房屋租金单价2倍的季度租金(即当年日租金单价×本合同约定承租房屋建筑面积×90天)的违约金,并就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用)进行赔偿。如乙方有合同第十二条所列之情形导致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由乙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全部损失。2014年8月8日,兴博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大栅栏公司支付180 337元。
2015年7月9日,大栅栏公司作为甲方,兴博公司作为乙方,天宝公司作为丙方,各方共同签订《三方协议》,载明:“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金合同》(下称租赁合同);2、为了更好的管理西河沿商业街区,根据大栅栏指挥部指示,甲方将西河沿街区商业资产自2015年5月20日起整体移交给北京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招商运营、合同签订、款项收取、开据发票、物业服务等。丙方系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将作为西河沿商业街区房屋出租签订合同的主体,租金收缴于丙方专设的西河沿商业街专用账户,受大栅栏指挥部监管。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租赁合同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将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甲方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于丙方。2、三方同意,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甲方与乙方签订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租金、装修筹备期、装修押金、房屋租赁保证金及其他合同约定条款保持不变。3、三方同意,甲方将乙方已经支付的房屋租赁押金全部转交给丙方,并由丙方重新向乙方开具票据。4、三方同意,甲方将乙方已经支付的房屋租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的部分移交给丙方,并由丙方重新向乙方开具票据。5、三方同意,乙方后续应支付的房屋租金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给丙方。6、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租赁协议中的甲方全部权利、义务和责任将由本协议丙方承担……”2015年7月9日,天宝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兴博公司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期为2年4个月,自2015年7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其他合同条款与兴博公司和大栅栏公司所签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一致。
另查,一、庭审中,兴博公司提交监控系统施工合同、零碳创意馆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及安装项目及汇款凭证、员工花名册及工资明细,证明其装修支出以及运营人力成本的发生;大栅栏公司、天宝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二、庭审中,兴博公司提交西河沿商街租赁意向协议书、网页截屏以及大栅栏公司的招商计划,证明因涉案房屋为政府项目和商业开发,大栅栏公司要求兴博公司2014年9月完成装修,导致兴博公司的装修成本增加。大栅栏公司与天宝公司认为意向协议书并未实际签署,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庭审中,兴博公司提交CAD工程文件,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不明确,不能作为商铺使用。大栅栏公司、天宝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四、庭审中,大栅栏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移交证书》、《北京大栅栏琉璃厂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大栅栏公司对涉案房屋具有出租的权利。兴博公司认为上述材料虽然证明其能够进行出租,但认为大栅栏公司一直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致使其无法办理经营执照,故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再查,庭审中,兴博公司已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将涉案房屋交还天宝公司,并提交2018年6月19日的照片;天宝公司称2018年1月底,因兴博公司已将物品搬出,但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因附近居民举报有流浪人员进入涉案房屋,故天宝公司对通向门口的楼梯加上隔板,并对房屋门锁进行封堵;大栅栏公司表示其于2015年签订《三方协议》后对房屋使用以及交付情况不了解。
经询,兴博公司、天宝公司均认可兴博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至2016年11月4日,尚未交纳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兴博公司主张大栅栏公司向其出租的涉案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故认为其与大栅栏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此后所签订的《三方协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均系无效。但,庭审中,大栅栏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前门西河沿街市政及景观工程,由行政机关责成相关单位移交给大栅栏公司,并由大栅栏公司与商户进行协商租赁等事宜。大栅栏公司虽未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但兴博公司以产权不明确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兴博公司与大栅栏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所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后,兴博公司、大栅栏公司以及天宝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三方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大栅栏公司在《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移转给天宝公司,大栅栏公司不再是涉案房屋的合同主体,故兴博公司依照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大栅栏公司主张返还押金、房租租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兴博公司主张因天宝公司亦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致使房屋无法正常经营,要求天宝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房屋租金。但,兴博公司在所交纳房屋租金期间实际使用房屋,且庭审中兴博公司自述其在营业期间并未有行政主管部门阻止其营业或进行处罚,故法院对兴博公司要求返还已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均认可兴博公司未予交纳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故法院对天宝公司要求兴博公司交纳上述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天宝公司要求兴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付款滞纳金具有明确约定,该滞纳金的约定应当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对天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天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兴博公司亦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
对于天宝公司要求兴博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兴博公司与天宝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4日到期解除,故兴博公司应将涉案房屋返还天宝公司。兴博公司称其于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已搬离涉案房屋,但兴博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其已经交还涉案房屋;天宝公司自认于2018年1月底,因兴博公司将其物品搬出后,涉案房屋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下,其对房屋通道添置隔板并封堵了房屋门锁,故结合以上陈述,法院认为天宝公司已于2018年1月31日前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故上述情形下,天宝公司要求兴博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天宝公司所主张的房屋占用费,结合双方陈述,兴博公司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期间应为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31日;天宝公司主张每月按照58 426元计算,但因上述期间租金标准并未约定,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标准计算为宜,故兴博公司支付天宝公司房屋占用费83 869.58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期间房屋租金费用350 55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50 556元为基数,其中自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三、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房屋占用费83 869.58元;四、驳回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兴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兴博公司提交:1.电话录音整理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大栅栏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就2014年承租涉案房屋时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回顾沟通。大栅栏公司承认涉案房屋最初属于拓宽直补项目,系商业用途,肯定能向工商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承诺可以提供产权证明。为配合商业街开街活动,出租方要求我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装修并开业,导致我公司支出高额装修费用;2.房屋产权证明,内容为“房屋位于大栅栏街道西河沿街174-176号,建筑面积160平,该房屋由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租赁,属公有住房,房屋产权正在办理中”,用以证明天宝公司自我公司从租房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2年内未出具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天宝公司对我公司具有欺骗行为,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我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随时面临被行政机关处罚的风险;3.网页截图一页,用以证明2017年9月之前,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办事处与相关部门就开始了西河沿的“整治”行动,由于我公司场馆属于无照经营,很早之前就被通知要停业,也在无证照商户被“请”走的清单内。天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行政部门未对兴博公司进行过处罚,兴博公司的经营目的是体验馆,我公司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处罚通知。大栅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天宝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与我公司无关。
二审审理中,经询,天宝公司、大栅栏公司主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已经告知兴博公司涉案房屋没有产权,但在兴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天宝公司、大栅栏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兴博公司主张自2016年12月起,涉案房屋转为公益性质使用,双方约定待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再继续交纳房屋租金。天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兴博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没有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兴博公司与大栅栏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兴博公司与大栅栏公司、天宝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兴博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均应属于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份合同为有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大栅栏公司是否承担退还押金100 000元、房屋租金80 337元的问题。1.押金100
000元,兴博公司称该款项包括房屋租赁保证金80 000元和房屋装修保证金20 000元。就房屋租赁保证金问题,一审审理中,天宝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款项,故现兴博公司仅要求大栅栏公司返还该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博公司可另行就此向天宝公司主张解决。就房屋装修保证金问题,经查明,《三方协议》中仅约定“三方同意,甲方将乙方已经支付的房屋租赁押金全部转交给丙方,并由丙方重新向乙方开具票据”,并无关于房屋装修保证金的约定内容,且在一审审理中,天宝公司亦否认收到过房屋装修保证金20 000元,故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大栅栏公司应将其收取的房屋装修保证金20
000元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未支持兴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天宝公司是否应返还已收取房屋租金542 359元的问题。本案中,兴博公司主张因天宝公司未能提供涉案房屋产权证,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要求天宝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房屋租金,但在上述房屋租赁期间,兴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进行了经营,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无产权证对其实际经营造成了实际影响,导致其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兴博公司要求天宝公司退还已交纳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栅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兴博公司经济损失1 128 260元(包括装修损失、运营成本损失)的问题。首先,虽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不存在剩余履行期限问题;其次,兴博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支出运营成本,属于其自身经营投入成本问题;再次,兴博公司在能够预见的履行期限内使用了涉案房屋,其应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运营成本与其可能在租赁期限内的收益进行过充分考量,故即使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也未对兴博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现兴博公司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兴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及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的问题。因在上述期间内,兴博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经营,故其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虽兴博公司称其在2017年8月至9月期间已经搬离涉案房屋,但在天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兴博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天宝公司自认的2018年1月底发现兴博公司将其物品搬出,涉案房屋属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的事实及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标准,判决兴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
关于兴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述欠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天宝公司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已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期间房屋占用使用费350 556元;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3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房屋占用费83 869.58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装修保证金 20 000元;
五、驳回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 458元,由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1 226元(已交纳10 730元,剩余10 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3元(已交纳),由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 614元,由北京兴博旅投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4 709元(已交纳),由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王军华
审 判 员 何江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袁 芳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