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申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本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88号2-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南,北京***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圣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惠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圣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纳公司、中信公司申请再审称,证据1公开了奥硝唑的结构及其抗寄生虫用途,同时还公开了从奥硝唑中分离的左旋奥硝唑。据此,奥硝唑是“手性中心不涉及药物活性中心”的“静态手性类药物”,属于证据2中所列七种情形中的第一种:“两种对映体的作用相同”,即左旋奥硝唑和右旋奥硝唑都具有抗寄生虫活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二审判决关于华纳公司、中信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的认定错误。综上,华纳公司、中信公司依据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圣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纳公司、中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华纳公司、中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是否正确。
本案中,证据1公开了奥硝唑的结构式及其医药用途,能够治疗严重的肝和肠阿米巴病、**虫病、泌尿生殖道滴虫病和细菌性阴道病,并公开了拆分奥硝唑得到左旋奥硝唑和右旋奥硝唑的方法。证据2虽然公开了美国食品与药物管理局规定对于含有手性因素的药物倾向于开发单一的对映体产品,但是亦明确指出根据药物立体选择性的不同特点,手性药物的生物活性具有多种不同情形。可见,虽然证据1公开了奥硝唑的活性,并且拆分了奥硝唑获得了左旋奥硝唑和右旋奥硝唑的手性对映体,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拆分出的单一手性对映体之间生物活性亦可能存在多种情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拆分获得的左旋奥硝唑和右旋奥硝唑,不能合理预期其生物学活性。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2未公开左旋奥硝唑具有用于制备抗寄生虫感染药物中的用途,华纳公司、中信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华纳公司、中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