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区中山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开发区惠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生物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本东,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合肥京东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东方大道与***交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圣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药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纳公司)、合肥京东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京东方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的(2022)皖01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信药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圣和药业公司提交的(2022)皖合元证字第2794号公证书记载,圣和药业公司代理人从合肥京东方医院购买了药品“**硝唑片”,但该药品的整个购买过程以及该药品的药盒、说明书中均未出现与中信药业公司相关的内容,该药品的销售者是合肥京东方医院,生产者是湖南华纳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信药业公司向合肥京东方医院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中信药业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和生产者,无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列为共同被告。另外,即便中信药业公司存在涉嫌专利侵权的网络宣传行为,也与圣和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无关联,应分案处理,将圣和药业公司诉中信药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圣和药业公司未作答辩。
湖南华纳公司、合肥京东方医院未作**。
圣和药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圣和药业公司起诉请求:1.湖南华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圣和药业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奥硝唑在制备抗厌氧菌感染药物中的应用”、专利号为200510068××××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并立即召回、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2.中信药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立即召回、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3.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连带承担圣和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共计200万元。4.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连带承担前期维权成本54980.18元。5.中信药业公司删除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介绍。6.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7.湖南华纳公司注销被诉侵权产品药品批准文号,并撤销招投标平台投标挂网。8.合肥京东方医院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9.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圣和药业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2022年3月,圣和药业公司发现中信药业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宣传。2022年6月,圣和药业公司发现合肥京东方医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圣和药业公司起诉之日,被诉侵权产品一直在全国多省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网销售中。圣和药业公司曾于2019年5月发现湖南华纳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上海、北京、天津、湖南、江西等地进行**销售和销售。2019年5月,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共同在上海市国家会展中心参加“第81届全国药品交易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圣和药业公司对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2.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赔偿圣和药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10万元。湖南华纳公司及中信药业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158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的制造、**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圣和药业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由于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具有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因此,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承担5倍的惩罚性赔偿额。
中信药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首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问题。因此,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认定。本案中,圣和药业公司主张湖南华纳公司、中信药业公司、合肥京东方医院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初步证明合肥京东方医院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符合被告适格的形式关联性要求,合肥京东方医院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肥京东方医院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中信药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亦是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之一,但该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圣和药业公司有权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信药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圣和药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22)苏宁南京证字第12566号公证书载明:2022年4月6日,圣和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发现湖南华纳公司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申请对相关网站的部分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操作电脑输入通用名“**硝唑”、生产企业“湖南华纳”,所附照片显示生产企业为“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二)圣和药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22)皖合元证字第2794号公证书载明,2022年6月17日,公证员**助理**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西北侧的合肥京东方医院“门诊”楼内,并在就诊一楼与圣和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汇合。***称其已经找到医生开过处方,后携带其就诊卡行至标有“报告打印机”字样的机器前,查看病历,取得《门诊病历》一张,查看医生开具的处方,取得标有“合肥京东方医院”等字样的小票一张,其用手机“微信”APP支付了费用99元,取得《合肥京东方医院门诊收费导诊单》一张。在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至“门诊药房”④号窗口取药、取得标有“**硝唑片”等字样的药物一盒,药品盒上有“〖产品批号〗:2024/07”等字样。(三)圣和药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7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新产品隆重上市,欢迎致电”“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联合隆重推出,更纯更安全的国家一类新药-**硝唑片”等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中信药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圣和药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以被告之一合肥京东方医院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故合肥京东方医院作为被告适格与否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权确定,应当予以审查。且审查标准为是否有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经审查,圣和药业公司提交的(2022)皖合元证字第2794号公证书、(2022)苏宁南京证字第12566号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47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等证据,证明合肥京东方医院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中信药业公司与湖南华纳公司联合生产。圣和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了合肥京东方医院与本案涉案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关联性且达到可争辩程度,满足了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至于中信药业公司、湖南华纳公司是否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管辖争议的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合肥京东方医院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圣和药业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故中信药业公司关于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499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1月16日
涉案专利
“**奥硝唑在制备抗厌氧菌感染药物中的应用”发明专利(专利号:200510068××××)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发明专利纠纷;被告适格;被告住所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合肥京东方医院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湖南华纳大药厂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大连中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2.专利侵权纠纷中,对涉及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的管辖的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据(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