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02民初4600号
原告:赣州双马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曾用名:赣州双马码坯编组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青年路**供销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6559169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鼎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于二庄村东北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308062857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赣州双马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马公司)诉被告河北鼎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购买原告设备的货款共计16万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鼎磊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告双马公司与被告鼎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鼎磊公司向原告双马公司购买一台旋转窑打包机,总价款70万元,发货期为收预付款45天内发货;运费由被告鼎磊公司支付,原告双马公司代办;货款的结算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付预付款10万元,发货前付40万元,被告鼎磊公司需在3个月内付清全部,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前、2017年10月30日前、2017年11月30日前,每次付款不低于5万元付给原告双马公司,3个月内付清20万元;原告双马公司对产品质量实行包修,以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公历12个月为包修期限,在此期间,如发生非产品质量原因(如雷击、、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的故障和损坏,原告双马公司为被告鼎磊公司维修服务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鼎磊公司承担,超过包修期限后,原告双马公司继续提供有偿技术服务。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双马公司出具的《打包机安装验收报告单》中载明:客户为被告鼎磊公司,联系人为***,设备名称为DB72,设备型号为打包机,安装日期为2017年8月,验收记录为吊篮系统、整体架、滚台、检修平台、推砖推跺安装情况正常,其他为2018年4月15日更换新机头。***在客户签名处签名。2020年5月22日,原告双马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鼎磊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5万元、于2017年8月18日支付40万元、于2018年4月23日支付2万元、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2万元,合计支付54万元,尚欠原告双马公司16万元。截至2020年9月24日,被告鼎磊公司尚欠原告双马公司货款1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销售合同》、打包机安装验收报告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双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鼎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其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双马公司要求被告鼎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北鼎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赣州双马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河北鼎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