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丹东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辽7104行初112号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新城区林荫国际小区9号别墅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市某某局。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滨江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第三人:许某,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集团)诉被告丹东市某某局(以下简称丹东人社局)、第三人许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丹东人社局作出的丹人社(东)工伤认字2022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后,到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了解到被告曾经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丹人社(东)工伤认字2022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某在十字街中学车棚工作时,不慎坠落致使左胳膊和头面部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许某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至今未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十字街中学工地不是原告的工地,原告在十字街中学也没有工程,被告认定的许某受伤经过并非在原告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不是为原告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在收到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17日送达的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后,得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未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2年8月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用EMS特快专递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等材料,有邮寄回执单为证。被告丹东人社局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丹人社(东)工伤认字2022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用EMS特快专递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有邮寄回执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22﹞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21年8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先后三次通过EMS专递向原告润达集团邮寄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及仲裁裁决书,邮寄单显示签收情况如下:1003703390399EMS邮寄单的签收人为“***(同事)”;1003703680899EMS邮寄单的签收人为“***(同事)”;1003703696199EMS邮寄单的签收人为“***(同事)”;被告丹东人社局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丹人社(东)工伤认字2022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被告先后通过EMS专递向原告润达集团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单显示签收情况如下:100839289099EMS邮寄单(举证通知书)的签收人为“***(同事)”,签收日期为2022年8月18日;100339952799EMS邮寄单(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签收人为“***(同事)”,签收日期为2022年10月4日。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2023年11月17日收到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材料,同样是由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通过EMS专递向原告润达集团邮寄送达的,邮寄单显示签收情况如下:1001011196685799EMS邮寄单的签收人为“***(员工)”。上述所有邮寄单所填写的原告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皆与原告的工伤登记信息一致,所填写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经法院致电核对后为本人电话。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丹人社(东)工伤认字2022第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人员名单,依据名单可见该单位没有收发室或值班室,办公室人员有三人:***、***、***。上述邮寄单中的签收人“***”“***”所在部门为招标部;“***”所在部门为采购部;“***”所在部门为财务部。本院在办案过程中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到原告处送达,该单位门口有门禁,致电其法定代表人***后,先由一名叫***(同音)的工作人员开门接待后,后由***签收,***为该单位名单中财务部记账会计。该单位办公场所为小型别墅,办案人员进入后未见值班室或收发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邮寄送达属于送达法律文书的合法方式,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送达方式合法。所填写邮寄单的信息准确,邮件已被签收。被告依法履行了送达程序。原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方可视为送达,因被告邮寄送达的邮寄单上签字的人并不是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人员,因此送达无效。依据本案所涉各个阶段的送达情况、原告所提供的公司人员名单以及法院送达时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并没有收发室或值班室,在各个阶段的签收人员都不是办公室人员,法院前去送达时接待和签收的人员也都不是办公室人员,可见原告也没有规定必须由办公室的人员进行签收。对于本案送达事实的审查既应考虑法律规定,也应结合实际情况。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的邮寄单上的签收是“***”,是原告提供该单位人员名单中的人员。原告亦没有主张***存在私藏单位邮件的情况也未提供其他证明邮寄未送至法人组织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已于2022年10月4日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邮寄送达原告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和案件审理都应遵循该原则。现原告润达集团其公司内部的邮寄接收机制既没有专门签收的收发室或值班室也没有指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专职负责签收,原告自认的2023年11月17日收到的1001011196685799EMS邮件的签收人为不是该单位办公室人员,但主张被告向其邮寄的同样签收情况的邮件因签收人不是办公室人员而送达无效。原告在第三人向其主张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这一主张并要求法院因此判定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一年多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这不但浪费行政资源,而且拖延了受伤害职工取得合法赔偿的时间,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更不符合立法原则,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日期距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日期超过十四个月,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辽宁某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