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04民初4900号
原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3785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16日为2533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起向被告供应硫醇甲基锡,被告每次采购的数量及金额以送货单为准,到货60天付款。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258元。后原告仍陆续为被告供货,但从2021年6月份起,被告未支付货款。2021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3785元。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不应当支付利息。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庭审质证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供货情况及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的对账情况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货,原告通过物流送货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2021年8月10日的对账单注明欠款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378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向被告追讨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将贷款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03785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的2021年8月15日起开始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0378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21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1.59元,财产保全费3051.59元,分别由原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1.71元、14.95元,被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409.88元、3036.64元共7446.52元。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依法退回7446.52元给原告,并由被告补缴74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