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02民初3708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某某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8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进行质量鉴定后,再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具体损失数额);3.判令解除原、被告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再确定);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反应釜、底料罐、磁力传动系统等一宗设备,合同还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期限等条款。所购买的设备交付后,原告依法安装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先后发现两套反应釜夹套导热油与釜内物料混杂现象,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来公司查找原因,后在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勘综合分析,初步判断是因反应釜焊缝出现质量问题致使发生反应釜内漏点,导致设备无法继续使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应能够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根据图纸设备设计使用年限为10年,现在使用尚不足1年就发生严重质量问题,由于该设备属于压力容器,如出现质量问题就可能导致重大安全隐患,其中反应釜、磁力传动系统已经不能使用,不能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需解除相应合同,被告返还相应货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起用双方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设备,出现了上述相同的质量问题,为避免再次发生物料损失及可能造成的安全事故,原告同时投入的反应釜C被迫停止生产。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原告所称的问题是由于釜内的介质存在腐蚀,造成反应釜的釜体变薄,反应釜的承压能力减弱,形成漏点。若反应釜内留有介质,对釜体的腐蚀性更大,通过现场查验可知,反应釜上半部没有减薄,下半部减薄的原因是由于介质腐蚀引起的,与被告生产的反应釜质量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生产的反应釜经过威海市特检院检验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次,关于设计使用年限与实际使用年限的区别。原告提供的图纸上明确写明:“设计使用年限不等于用户实际使用年限,本设备使用年限是根据年腐蚀量0.1mm计算得出。”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上写明:“腐蚀裕量:釜体1.0mm,夹套1.5mm,设计使用寿命10年。”,折算成年腐蚀量也是0.1mm,而原告采用的介质腐蚀程度大,年腐蚀量就大,实际使用年限就缩短,这属于正常现象。企业生产的产品不一样,使用的原材料和介质不一样,由此造成的腐蚀程度不一样,就会出现同样的反应釜实际使用年限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不能依据设计使用年限来衡量实际使用年限的长短。再次,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反应釜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反应釜的漏点完全是由于原告生产中的原材料和介质对釜体的腐蚀造成的,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作为供方与某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号为FCH1000/4的反应釜2台(总金额420000元)、**号为590L的底料罐2台、**号为FCH1000的磁力传动系统1台(总金额69000元),釜体材质S31008不锈钢,规格DN1000×20mm,直段高度H=1200mm,下封头壁厚25mm,详细参数以双方会签图纸为准,按需方签字确认图纸制作,按GB150-2011(压力容器)要求设计制造、检查、验收,产品合格证、竣工图等文件资料由供方在交付设备时及时提供,货到需方按上述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再付65%提货款,余5%为质保金,货到需方后一年内付清。被告的图纸显示,本设备釜体、夹套在使用操作过程中(包括水压试验、试运转),水中氯离子的含量不得超过25mg/L,釜体腐蚀裕量1.0mm,设计使用年限10年。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其中反应釜A、B的标牌均显示,产品标准GB/T150.1至150.4-2011、TSG21-2016,制造日期2019年11月17日,釜体主材料06Cr25Ni20,釜体工作介质为二甲基二氯化锡、氯甲烷、锡粉。2020年6月17日,原告将反应釜A、B在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反应釜A产品编号为18R-129,反应釜B产品编号为18R-130,登记表均显示,登记类别为新设备首次启用,设计使用年限10年,制造单位为被告,监督检验机构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使用单位为原告,投入使用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安装监督检验日期2019年11月17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22年11月16日。
2020年7月29日,某某公司再次作为需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某某公司生产的反应釜两台,反应釜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期限与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一致。2021年3月15日,某某公司将收到的两台反应釜在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反应釜C产品编号为20R-068,反应釜D产品编号为20R-069,登记表均显示,登记类别为新设备首次启用,设计使用年限10年,制造单位为被告,监督检验机构为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使用单位为原告,投入使用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安装监督检验日期2021年3月10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24年3月9日。
2021年9月,某某公司在生产中发现上述设备购销合同中的两台反应釜A、B的釜体出现漏点。同月2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函,要求某某公司召回出现漏点的两台反应釜以及其余反应釜,进行检测和维修。
2021年9月27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书面回复函表示反应釜A、B不存在质量问题,建议原告若是对于设备材质有异议,可以进行材质检测,并提供正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2022年4月7日,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诉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11民初179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2022年10月,上述产品编号为20R-069的反应釜D在使用时出现与反应釜A、B同样的问题。
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反应釜A、B、D的泄漏原因进行漏点分析,确认泄漏原因是否是由于被告设备质量缺陷原因造成的漏点泄漏”。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反应釜A不具有鉴定条件,该公司对反应釜B、D进行鉴定。2023年1月6日,江苏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反应釜漏点与筒体壁厚腐蚀减薄穿孔有关,未发现设备焊缝质量缺陷造成漏点泄漏的特征。江苏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分析:反应釜底耐磨板明显减薄几近灭失,反应釜一定纵向区域内同周圈壁厚逐步整体减薄,筒体与下封头环焊缝位置减薄最为明显,漏点位于减薄区域,筒体周圈表观明显凹坑腐蚀形貌。原告支付鉴定费813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设备的质量缺陷并不仅是焊缝问题,制作筒体原材料不锈钢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对泄露形成有直接影响,被告提供反应釜所用材料钢板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上加盖的陕西某某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证明书专用章系伪造,鉴定结论没有对“产品质量证明书”进行分析,未注意到不锈钢板本身质量缺陷对漏点的影响,没有完成对漏点可能涉及的设备全部质量缺陷进行分析,因此鉴定机构应继续完成鉴定,就制作筒体的不锈钢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对漏点形成有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并分析其他可能存在的设备质量缺陷对漏点影响,如果不进行补充完成鉴定,该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证据适用。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质证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采购的不锈钢板系从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购,该公司系生产商山西某某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商,产品质量证明书系上海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通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可以证实被告采购的不锈钢板质量合格,且已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证明质量是合格的,鉴定报告中对筒体、下封头的化学成分已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证明案涉反应釜的不锈钢板完全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不应当进行原告所称的补充鉴定。
2023年5月15日,江苏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进行书面回复,反应釜B、D存在共同特征,筒体壁厚逐渐整体减薄,漏点位于减薄区域,筒体周圈表观明显凹坑腐蚀形貌,上述共性特征实质上已表明涉案反应釜漏点与筒体壁厚减薄凹坑腐蚀有关,反应釜筒体壁厚逐步减薄趋势特征,与此位置搅拌桨搅拌物料磨损特性有关,凹坑腐蚀与物料腐蚀特性有关,鉴定中针对漏点内因分析,重点在于筒体材质和焊缝,从鉴定检测结果可知,筒体材质是符合约定的,焊缝未见质量缺陷。
另查,原告已经将上述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设备购销合同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诉讼中,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要求其明确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告表示不予明确也不予撤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使用案涉反应釜A、B、D进行审查过程中,反应釜釜体内出现漏点,原告认为系被告制作工艺中的焊缝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案涉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反应釜漏点与筒体壁厚腐蚀减薄穿孔有关,未发现设备焊缝质量缺陷造成漏点泄漏的特征。江苏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鉴定报告及书面回复对导致反应釜漏点的筒体壁厚腐蚀减薄凹坑腐蚀也进行了分析,认定筒体材质符合约定,反应釜筒体壁厚逐步减薄趋势特征,与此位置搅拌桨搅拌物料磨损特性有关,凹坑腐蚀与物料腐蚀特性有关。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况,故对该公司出具的案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使用反应釜生产中,内部为高温高压环境,釜内反应物为气态,充满内部空间,反应釜内壁均与气态反应物接触,如果反应釜所用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耐腐蚀,那么整个反应釜内壁均应遭到反应物的腐蚀减薄,不会出现仅存在反应釜筒体壁下部腐蚀严重的情况。所以,根据案涉鉴定意见,应认定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设备购销合同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反应釜不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对于原告要求江苏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继续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中的磁力传动系统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关于磁力传动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案涉反应釜在出厂交付原告之前已经通过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威海分院的监督检验,原告也经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案涉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货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原告对涉案两份合同中的反应釜及磁力传动系统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均未向被告提出存在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原告在约定的检验期间也未对反应釜所用耐热不锈钢板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提出异议,并将包含质保金的货款均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应认定涉案两份合同中的反应釜及磁力传动系统的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关于涉案反应釜所用耐热不锈钢板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从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应由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反应釜定期进行监督检验的情况可以看出,案涉反应釜在投入使用后存在被腐蚀的情况。根据化学反应原理,反应釜的被腐蚀程度当然与生产的频率、生产后的防腐保养存在关系,不能简单认定案涉反应釜在不同使用频率的情况下均应满足10年的使用期限。对原告以案涉反应釜未能满足10年使用期限为由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反应釜A、B、D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漏点系因被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导致,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的设备购销合同和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助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5元、鉴定费81300元,由原告泰安市某某助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