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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某有限公司、林某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4民初1361号 原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原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林某、第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及第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某对第三人某乙公司在(2021)粤0704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中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03785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15日起,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0704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第三人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378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21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受偿71032.66元,因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江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粤0704执37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目前,某乙公司尚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于2018年3月9日成立,于2022年7月12日及2023年7月13日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而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于2023年9月4日被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二被告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截至今日原告都未查询到有关某乙公司组织清算的相关信息。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合法权益,应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无需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害,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三个构成要件:1.清算义务人主观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清算义务人行为造成债权人直接损失;3.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某乙公司在2023年9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在此前某乙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被多次申请强制执行,其公司财产已经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等法院依法冻结查封及拍卖,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7月作出(2022)粤0704执370号执行裁定,因某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某乙公司在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被穷尽执行措施,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个事实是发生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也并非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才导致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财产账户等均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无主观故意。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有其他主要财产未予执行,故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可能存在主要财产等灭失与***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情况。某乙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其已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客观上不可能导致被查封的资产贬值、流失或灭失,某乙公司资产也不在***控制下,故某乙公司是否清算与原告债权能否得到清偿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导致其直接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按照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已实缴出资到位,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全部驳回。 被告林某及第三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0704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0378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21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某甲公司;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按上述判决规定的时间付款,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某乙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拍卖所得款为100963元,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分配方案,原告受偿货款本金71032.66元。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粤0704执37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乙公司公司于2018年3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股东为***炳******炳业占股50***和占股50%。2023年9月4日,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江海某(信销)〔2023〕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某乙公司自2022年以来,已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并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清算责任纠纷有误,现予纠正。本案第三人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4日被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并据此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发生于2023年期间,应适用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被告***、林某对第三人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门市江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4日对第三人某乙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某乙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应当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而某乙公司的清算组由***和林某两个股东组成。被告***、林某作为公司分别占股50%的股东,应对某乙公司进行清算。现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对某乙公司进行清算,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亦无法提供清算所需的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某乙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称其没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某乙公司是否进行清算与原告债权能否受偿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免除,而***辩称因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导致某乙公司无法清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且***也没有说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状况,也未能提交某乙公司的全部账册、重要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对(2021)粤0704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第三人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货款503785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从2021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受偿的71032.66元在上述债务中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7.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某共同负担。原告泰安市某有限公司预缴的诉讼费用8837.8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883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