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11民初1945号
原告: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大汶口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2870213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5198458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货款本金6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4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6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稳定剂1.1吨,共计货款6160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30日内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出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9年7月25日、10月17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被告确认欠付货款事实,但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泰安市,双方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为此,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广州市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
原告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买卖合同一份,但是被告并未将**后的合同传真给原告,之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物,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2019年7月25日对账函打印件一份,证实截止到2019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61600元货款未付,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函一份,经被告核实后在确认栏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将对账函发送至原告工作人员手机。证据3、2019年10月17日对账函原件一份,证实7月25日对账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再次于2019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送对账函并要求付款,被告公司股东兼公司监事***在确认栏中签字认可。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份,证实***为被告股东兼监事。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向被告出具货款金额为61600元商品名称为稳定剂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该发票记载了货物名称及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对账函中的内容均一致,从而证实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被告广州市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购买稳定剂1.1吨,单价56000元,共计货款616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600元,被告在“欠数数额正确”处**确认。2019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19年10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1600元,***在“欠数数额正确”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为被告广州市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兼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购买稳定剂,双方对稳定剂的型号、数量和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被告(买方)没有签字**,但是原告(卖方)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也接受了该货物,依照合同法规定,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成立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的内容,一份有被告方的签章,一份有被告方股东***的签字,两者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告方的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61600元,并赔偿货款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1600元并赔偿货款款利息(以6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广州市煜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