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1653号
原告:泰安市***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62870213U。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
被告:***,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原告泰安市***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剂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租房押金13,700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剂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出租给***剂公司,租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租金16.5万/年,租房押金为13,700元。合同签订后,***剂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及租房押金,***、***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剂公司使用。至合同期满,***剂公司已搬离涉案房屋且***、***已进行收房。经***剂公司多次催要,***、***却找各种理由不予退还租房押金。
***、***共同辩称,双方合同租期至2019年10月31日,到期当日***收房时发现房间入户门、卫生间门有损坏,门框插销部位被暴力破坏,用包装钉固定,丧失门的功能,合页弯折,卫生间门掉皮,不符合交房要求。***剂公司提出协商,没有交房,当时中介在场,中介试图与***沟通,没有达成一致。2019年11月3日,***剂公司方的工作人员***与***通话,通话过程中拒不承认对门的损害,不想赔偿不想协商,沟通后同意协商赔偿方案,但出言威胁要采取手段阻挠房屋正常出租。2019年11月6日,***剂公司与中介继续与***协商要求退还押金,***要求赔偿门的相关损失,但未达成一致,所以没有收房。2019年11月13日,***剂公司律师与***沟通,***要求交房,***剂公司要求先完成交房手续,将钥匙交还,但对门的破坏、物业费等要先搁置,最后多退少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市南区芝麻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出具声明一份。***剂公司据此证明其已于2019年10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并将钥匙交给了市南区芝麻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之后***多次与该中介服务部工作人员***沟通继续出租该房屋事宜,***剂公司于租赁期满前已退房,***、***拒不退还押金。***、***质证认为中介与***剂公司站在同一立场,把钥匙交给中介不算交房,中介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钥匙在中介处。本院认为,结合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应能认定市南区芝麻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系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中介方,***、***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予以确认。
2.照片4张。***、***据此证明交房时房屋内设施损坏且无法修复。***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经查看***手机原始载体,入户门三张照片拍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时间在***剂公司交房之后,不能证明该损坏是否由***剂公司引起;合页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距离交房已半年,不能证明该损害系由***剂公司造成。本院认为,***当庭展示了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9年11月6日的照片与双方合同届满之日接近,且双方于届满日确因房门损坏而发生争议,对该照片予以采用,2020年7月14日的照片与涉案争议发生时间间隔半年余,关联性不予确认。
3.网页截图。***、***据此证明涉案房屋损失为6,000元。***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已有近10年历史,而***剂公司仅租赁1年,***、***要求***剂公司赔偿损失5,000余元,在***剂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拒绝收房。本院认为,***、***未举证证实涉案房门与该网页展示的房门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用。
4.物业费发票。***、***据此证明物业费损失700元(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2日期间)。***剂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其早已交房,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真实性,但该物业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并非争议时间段的收费票据。
5.通话录音(***与***剂公司***之间)。***、***据此证明对方承认租用期间房屋被破坏且愿意承担维修责任;对方威胁要采取手段阻扰房屋的继续出租,导致***物业损失及可预期的房租收入131,189元,押金难以弥补。***剂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清楚对方人员身份,需庭后落实;录音中对方声音嘈杂,但从未承认租赁期间将房门破坏,也没有威胁***的话术,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庭展示了录音的原始载体,***剂公司要求庭后落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但未向法庭提交回复意见,结合双方均认可因***方提出房门被损坏而拒绝收房的事实,应能认定该通话的真实性,但该通话录音显示的是双方就房门是否被***剂公司损坏及解决方案进行沟通,并无***剂公司明确承认损坏涉案房门的内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0日,***(出租方)、***剂公司(承租方)、市南区芝麻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中介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建筑面积173.09平方米,房屋质量良好)出租给***剂公司;租赁期共一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如果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租金每年165,000元;出租方交付该房屋时,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房屋租赁押金为13,7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除抵扣应由承租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承租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出租方应如数返还承租方;租赁期间的水、电、暖、通讯、物业电梯、宽带使用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交纳方式、时间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中介费11,000元由承租方签完租赁合同两日支付给中介方,租赁合同以出租方收到房租款及押金之日生效。双方还约定了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合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出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双方均持有授权委托书,市南区芝麻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2018年10月31日,***剂公司委托***将房租及押金转账至***账户,合计178,700元。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剂公司房屋租金165,000元、押金13,700元。同日,***向***银行转账11,000元。
2019年10月31日,市南区芝麻之家房产中介服务部出具声明称,***剂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5日搬离涉案房屋,并于当日交还钥匙至该服务部,2019年10月12日至31日期间,该服务部工作人员***与***多次沟通继续出租该房屋事宜。
***主张中介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其钥匙在中介处。2019年11月3日,***与***剂公司相关人员通过电话就涉案房门是否被***剂公司损坏及解决方案进行沟通。2019年11月6日,***拍摄照片显示涉案租赁房屋的房门有损坏。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剂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主张涉案房屋的房门受损拒绝收房及退还押金,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提交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房门于双方租赁期限届满时已受损的事实,且该损坏并非自然耗损所致;***剂公司不认可该房门受损是其导致,但未举证证实***向其交付房屋时的房门状态,如该房门在交付之初就已受损,***剂公司在接收房屋后不向出租人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也与房屋租赁合同中记载的房屋质量良好不符,故本院对***剂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涉案房屋的房门受损与***剂公司有关,***剂公司应予以修复或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未申请评估,***未举证证实涉案房门无法维修及更换价格,本院酌情确定2,500元,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押金除抵扣应由承租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承租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出租方应如数返还承租方”,故该2,500元应从押金中予以扣减。
关于***提出的应扣减房租损失、物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剂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时返还的租赁物不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客观上造成***延迟收房,应承担部分租金损失,但***亦负有减损义务,如协商不成应收回房屋自行维修并扣减押金,***自认于2019年11月6日已知涉案房屋钥匙在中介处且双方已多次协商未果,故此时应收回房屋减少损失,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房门修复周期等酌情确定***剂公司支付***房租损失及物业费共计3,000元,亦应从押金中予以扣减。***在扣除上述损失后,应向***剂公司返还剩余押金,即8,200元。
***剂公司对押金未能如期返还有过错,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非合同相对方,***剂公司要求其返还房租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安市***剂有限公司押金8,200元;
二、驳回泰安市***剂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泰安市***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泰安市***剂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负担83元。公告费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崔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琤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