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

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江门市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04财保324号 申请人: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江门市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睦路****厂房**自编**。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恒江大厦1001、1003、1005、1006、1007、1008、1009div> 负责人:**。 申请人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7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门市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价值50631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向本院提供担保金额为506318元的不可撤销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门市聚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63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物。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3051.59元,由泰安市蓝天助剂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