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德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343574906,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德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5309501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建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北区龙虎塘人和五金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209PEL9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37。 责任人:***。 上诉人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德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原审被告新北区龙虎塘人和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人和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8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诉争承兑汇票与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依法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汇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需要证明其取得案涉汇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第二点,假如案涉汇票是真实的,但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根据汇票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进行依法追索操作,上诉人也不承担被追索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德胜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情况。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与前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包括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材料等,并已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系根据合法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取得的本案所涉汇票因此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可依法向上诉人进行追索。其次,被上诉人是在本案票据到期后于2021年11月30日进行的提示付款,之后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起了票据追索权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人和商行二审未作**。 德胜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和商行、***公司立即***公司连带支***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441283.61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和商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德胜公司收到票据号码为230xxxx254,230xxxx2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441283.61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1日,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30日,出票人均为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德胜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故现德胜公司在上述汇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向人和商行、***公司行使追索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公司签发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xxxx254,230xxxx246,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各300000元,承兑人均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可再转让。***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将该两份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两份汇票又背书转让给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和16日将该两份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两份汇票背书转让给人和商行,人和商行于2021年10月14日将该两份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胜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德胜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汇票出票人为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公司,后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德胜公司名下。根据德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德胜公司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德胜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信息对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都进行了载明,故德胜公司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人和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公司票据款项441283.61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减半收取为396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合计6780元,由***公司、人和商行负担(该款德胜公司已预交)。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汇票两张,尾号分别为:80254和80246,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票据和被上诉人的票据在“能否转让”一栏中的记载不一致,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案涉汇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上诉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德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提交的均为本案所涉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上诉人所称的可转让与可再转让均为同一意思,可能是在不同的银行票据系统中表述有所区别。但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所提供的本案所涉汇票绝对是真实的,并且也经一审法院进行了审查。 二审中,被上诉人德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与前手往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报税系统中打印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开票系统中打印的发票汇总表和明细表。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与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前手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塑料管材扩口机架等材料共计货款2715000元,案涉票据即为前手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完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全部票据权利。2、被上诉人开户银行江南银行加盖印章的案涉票据背书流转、提示付款、申请追索情况的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并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已于2021年12月8日在电票系统中向上诉人进行拒付追索。对于被上诉人德胜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首先,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关于你方与前手的往来情况,庭后整理完毕提供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没有在一审判决前提交,二审提交该部分证据,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此逾期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因如下:1、对出货单、发票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部分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等书面确认的信息,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具有非法性。3、被上诉人称:“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前手公司向被上诉人的购买塑料管材扩口机机架等材料共计货款2715000元”,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该**不符合常理。因为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都属于公司,商业和法律风险意识应该较强,数额如此之巨大,时间如此之长(非“即时清结”),而对双方的供货品种、数量、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基本买卖条款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或签订书面合同显然不符合商业规则和常理。4、公司财务的账目往来和计算数额都是要求很严格的,即使差壹分、壹角钱,都是错账。被上诉人**:前手公司向被上诉人的购买塑料管材扩口机机架等材料共计货款2715000元,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计给付我方商业承担票据金额2536156.15元(详见一审庭审笔录第2页倒数第三行),而本案案涉两张汇票数额441283.61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却不具有对应的关系,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明其与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对证据2,首先,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关于你方与前手的往来情况,庭后整理完毕提供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没有在一审判决前提交,二审提交该部分证据属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对此逾期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讲,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因如下:1、对《电子票据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证据涉嫌伪造或变造。因为:(1)2021年12月8日,被上诉人不对其他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追索,只锁定上诉人一个单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在之后的2021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是7个被告。(2)该证据显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的“状态”一项为“已拒绝”,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汇票证据中记载的拒付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2021年11月30日拒付状态为“无”相矛盾。(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汇票证据中记载的汇票流转信息中并没有2021年12月8日追索通知的信息,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2、对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1)该证据左边中间显示“上次登录时间为:2022-07-0807:42:38”,说明被上诉人是在2022年7月6日本案首次开庭之后进行的“倒签追索”,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在二审7月6日开庭之前并没有依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2)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的日期为2022年7月8日或之后,被上诉人已经超过《票据法》第17条第三项的追索权的期限,故本案被上诉人已经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追索。3、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流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1)因为该票据的能否转让一栏中显示“可再转让”,与上诉人提交的票据的能否转让一栏中显示“可转让”记载不一致,涉嫌伪造等非法行为。备注:上诉人的代理人在看到一审判决书中记载和上诉人提交的票据记载不一致时,告知上诉人。为了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2022年6月29日寄出,邮政快递单号116691899××××),申请二审法院依法到上海票据交易所调取“案涉号码的汇票”的出票、背书、保证、追索等流转记载信息。(2)该证据显示打印日期为2022年7月8日,但仍没有显示被上诉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的信息,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在二审7月6日开庭之前并没有依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该证据显示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的“付款或拒付状态”一项为“无”,记载的拒付日期为2021年12月6日。这完全与被上诉人今天提交的“电子票据交易信息”中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显示“己拒绝”的记载相矛盾。4、关于电票交易流水回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反而证实被上诉人在二审7月6日开庭之前并没有依法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2022年7月8日才给上诉人发线上追索通知,已经超过《票据法》第17条第三项的追索权的期限,无权对上诉人进行追索。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公司签发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xxxx254,230xxxx246,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41283.61元和300000元,承兑人均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可再转让。***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将该两份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两份汇票又背书转让给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两份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和1月19日将该两份汇票背书转让给人和商行,人和商行于2021年10月14日将该两份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胜公司,德胜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德胜公司取得的案涉票据是否真实、合法;2、被上诉人德胜公司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绝,未在电票系统内进行追索,是否丧失了对上诉人***公司的追索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案涉票据的真实性,德胜公司提交了江南银行加盖印章的案涉两张票据电子票据交易信息,***公司二审也提交了案涉两张票据的电票系统中的信息,均可以证明案涉两张电子票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公司上诉称案涉两张票据不真实的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德胜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从案涉票据的电票交易流水查询信息可以看出,德胜公司获得案涉票据经合法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可以认定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公司认为德胜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公司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德胜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1月30日在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拒绝。据此可以认定德胜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绝。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德胜公司可以向其前手***公司和人和商行等行使追索权。***公司上诉还称德胜公司未通过电票系统进行追索,其对前手不享有追索权,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磊 审判员 翟 翔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徐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