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德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3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343574906,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德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85309501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建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新北区龙虎塘人和五金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209PEL9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18幢337。 责任人:***。 上诉人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德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原审被告新北区龙虎塘人和五金商行(以下简称人和五金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11民初8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的诉争承兑汇票与前手,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应依法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票面金额。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事实错误,造成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故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补充陈述:第一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提交的案涉汇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第二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没有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办理追索操作。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拒付追索。 被上诉人德胜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情况。本案所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合法的。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与前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包括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材料等,并已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实。因此被上诉人系根据合法的买卖合同交易关系取得的本案所涉汇票。因此,被上诉人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可以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其次,被上诉人是在票据到期后于2021年11月30日进行的提示付款,之后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对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利。另外被上诉人也是在有效期内向上诉人提起了票据追索的诉讼,未超过票据追索的时间效力。并且在票据系统中也已向上诉人也已发起了追索通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和五金商行、***公司立即***公司连带支***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30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和五金商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xxxxx131,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各300000元,承兑人为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可再转让。***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九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九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和16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人和五金商行,人和五金商行于2021年4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市咏信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咏信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市百优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百优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胜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德胜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电子系统截屏信息等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公司,后经多次背书转让至德胜公司名下。根据德胜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德胜公司可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德胜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信息对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都进行了载明,故德胜公司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遂判决:***公司、人和五金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公司票据款项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公司、人和五金商行负担(该款德胜公司已预交) 二审中,***公司补充提交汇票一张。在能否转让一项记载的是可转让。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案涉证据汇票时可再转让。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因为出票人在进行出票办理时,在能否转让一项中是做的明确规定,不可能同时出现两种记载。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合法的。 德胜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诉人所述,现上诉人提供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打印件显示的相关信息可能与上诉人提供的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也可能是因不同银行在电票系统中的表述有所区别。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认定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可提供本案涉汇票就是在电票系统中相关情况的视频资料供法院进行审核。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汇票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存在多处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就案件事实重新认定如下: 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向***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xxxx131,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为300000元,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可再转让。***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九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九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人和五金商行,人和五金商行于2021年4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市咏信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市咏信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常州市百优化工有限公司,常州市百优化工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煜宇塑料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胜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德胜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二审中,***公司以票据记载信息不一致为由,申请调取案涉票据的全部流转信息。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德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德胜公司是否丧失了对***公司的追索权? 本院认为:德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增值税发票、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上述材料足以证明,德胜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系经合法背书转让,且背书连续,故可以认定德胜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公司认为德胜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公司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公司提出的票据记载内容中存在“可转让”与“可再转让”区别的问题。因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已足以认定案涉票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故对***公司针对该问题的主张及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调取案涉票据全部流转信息的申请,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关于德胜公司是否丧失了对***公司追索权的问题。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30日,德胜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11月30日在系统中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拒绝。据此可以认定德胜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绝。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德胜公司可以向其前手***公司和人和五金商行等行使追索权。至于***公司提出的德胜公司未通过电票系统进行追索,其对前手不享有追索权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顾 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姚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