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异27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2甲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依据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字第21116号裁决书,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1执54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请求追加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向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记载:一、《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申请设立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二、《租房协议书》,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沈阳市飞轮厂租赁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2甲号,建筑面积3655平方米,租赁面积为193.8平方米房屋。三、《无偿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及信用承诺书》,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将上述房屋无偿提供给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用于经营使用。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企业名称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2甲号,投资人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