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民终5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鑫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工业园中炜路沿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55号叠彩峰苑第B区2栋17层17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长沙荣捷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南省沅江市。
原审被告: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16号金色华庭1幢201室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上诉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鑫程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长***贸易有限公司、***、盐城乌宛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通知后,仍未能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治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亮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