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3539号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星华公司、青建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票据金额664913.72元及利息(利息以66491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建公司提供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施工,被告青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青建公司背书转让票号分别为230XXX139和230XXX018及230XXX25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金额共计664913.72元。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星华公司,收款人为青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上述汇票到期原告按规定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星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青建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公司系本项目建设单位被告一星华公司通过招标后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为甲指单位,应由被告一星华公司对原告履行相关义务。2.持票人的追索行为与票据行为系双务行为,一方未履行相应义务,另一方可拒绝付款,我方未收到原告退票,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付款责任。3.本案中原告在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并未出具任何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相关材料,因此丧失了对我方的追索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青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载明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为青建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乙方)为***公司,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建集团提供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施工,被告青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28日,原告从被告青建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XXX1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汇票中载明收票人为青建公司,承兑人(出票人)为星华公司,汇票记载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星华公司、青建公司、***公司连续背书;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为230XXX01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汇票中载明收款人为青建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为星华公司,汇票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星华公司、青建公司、***公司连续背书;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号码为230XXX2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64913.72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16日,汇票中载明收款人为青建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为星华公司,汇票记载可以转让;出票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星华公司、青建公司、***公司连续背书;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9月16日第一次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9月24日再次提示付款,仍被拒付;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了线上追索,二被告均未支付票据金额。
本院认为,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属有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公司享有向星华公司和青建公司追索的权利,且***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青建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星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共计664913.72元及利息(以66491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9.14元,由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