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3执异76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莲花街1号。
投资人:甄宝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秉艳,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四中路22甲号。
负责人:刘宝,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与被执行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22)辽0103执425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予以批准。
经审查查明,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与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166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欠付工程款567101元,原告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放弃利息诉求;二、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前给付原告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22年3月19日前给付原告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工程款467010元;三、如被告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有任意一期未足额履行,原告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有权就剩余全部未给付工程款申请执行;四、案件受理费8693元,原告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46.5元,应予退还4346.5元;五、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因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沈阳金风空调设备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下设成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北京科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刚
审 判 员 姬中群
审 判 员 黄耀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耿洪燕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