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4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博阳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自2021年11月10日至今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公司应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3949.50元。**公司辩称***系案外人***雇佣,双方约定的是按天计酬,只是委托**公司代为发放劳务报酬,双方并非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结合用工主体资格、人员管理及报酬发放等情况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此应予确认。***于2022年1月22日在劳动中受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为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月22日不妥。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伤情状况及是否存在终止情形综合予以确定,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应支付的相关数额。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66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山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