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481民初2208号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26号20层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0725829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抚仙湖览海医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凤麓街道办事处龙润园12栋裙楼二楼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A6N7EYK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的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量联行公司)与被告云南抚仙湖览海医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海医养产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量联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览海医养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量联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览海医养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量联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变更后明确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咨询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服务费746484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746484元至2022年9月13日产生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以7464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2%标准支付原告从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位于云南省澄江市抚仙湖东岸,东临海新公路,南临蒿芝菁村,西临抚仙湖环湖路,北临太阳山的抚仙湖国际健康旅游谷项目六善酒店(以下简称:项目)提供项目管理服务,包括大约40间套房/别墅,餐厅,咖啡厅,酒吧,休息室,水疗中心和健身中心,游泳池,停车场,精品店和其他零售店以及其他设施提供设计管理,以及为被告另外将开发大约2套不同尺寸和配置的住宅别墅或公寓(每个10-15间客房,共两组合院)提供设计管理、协调、招采咨询和总体工程进度编制的咨询服务(以下称: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7月至2023年6月。《咨询协议》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9月-2021年5月底提供服务,被告支付了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的服务费。2021年6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明确抚仙湖项目整体开发受阻,要求各顾问单位暂缓目前所有工作。又于2021年9月1日收到被告《至抚仙湖国际健康旅游谷项目各合作单位的函》,告知停止本项目,建议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并展开结算工作。因此,原告的服务截止到2021年5月,之前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尚有2021年3月-5月(3个月)的服务费共计746484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皆未予支付。被告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览海医养产业公司辩称,待结算工作完成后,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咨询协议》;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付项目服务费和违约金。理由为:抚仙湖六善酒店项目自2020年9月1日启动工作,其公司于2021年6月6日告知原告,项目因政策原因暂停开发。至今,其公司已支付6个月服务费共计1437424元(实际对应设计阶段付款计划为2020年9月-2021年2月,共计6个月)。
合同附录4中明确约定,抚仙湖六善酒店项目总工期为36个月,其中服务设计阶段9个月,施工阶段27个月,项目总服务费分为36个月支付。项目服务费按月付款节奏与项目计划进度挂钩(详见合同内的月付款表、设计管理+项目监督服务时间表及项目进度计划表)。截止项目停工,参照合同内约定的项目进度计划表,及仲量联行公司提供的2021年3月、4月工作成果、抚仙湖总进度计划20210430及6月最终存档设计成果等相关文件,仲量联行公司实际完成设计成果无法支撑诉求中的7月-9月服务费(实际对应时间为2021年3月、4月、5月)。项目因政府政策原因突发停工,项目月度支付款并不等同于实际工作产值结算金额。其公司未欠付任何项目服务费,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违约金。
其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项目合同单位,包括仲量联行公司发函告知项目因纳入政府部门“湖泊革命”调减范围,导致无法继续开发,实属客观不可控因素。并且明确待其公司与政府部门进行清算,并通过政府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后方可确认最终结算价款。因目前政府方面还未与其公司达成清算意见,遵照函件所述,其公司暂无法对其最终支付金额进行确认。
鉴于项目由于不可抗力停止开发,其公司将待政府部门公布项目解决方案后,尽快与仲量联行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并支付对应款项。
补充发表:其公司已向仲量联行公司支付了6个月咨询服务顾问的服务费,已经完全覆盖仲量联行公司所提供的服务,甚至存在超付金额的情况。故对于仲量联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咨询协议》及附录、微信截图、《抚仙湖六善酒店项目催款函》《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仲量联行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8日,经营范围:房地产经纪,招标、测量、物业管理及相关配套服务,停车场(库)的经营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技术咨询,众创空间经营管理等;
览海医养产业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3日,经营范围:健康管理;营养健康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策划等。
2020年7月27日,仲量联行公司与览海医养产业公司签订《咨询协议》,该协议参考表载明:项目为抚仙湖.国际健康旅游谷项目六善酒店;现场地址为云南省澄江市抚仙湖东岸,东临海新公路,南临蒿芝箐村,西临抚仙湖环湖路,北临太阳山。工作范围为大约40间套房/别墅,餐厅,咖啡厅,酒吧,休息室,水疗中心和健身中心,游泳池,停车场,精品店和其他零售店以及其他设施。另外将开发大约2套不同尺寸和配置的住宅别墅或公寓出售给第三方,每个10-15间客房,共两组合院。目标完成日期为工作周期36个月。违约利率为每逾期付款一日,按未付金额的0.02%支付违约金。
正文中,对于1.委托、仲量联行的义务和仲量联行的代表人;2.变更;3.客户的义务和客户的代表人;4.付款;5.仲量联行须遵守提示;6.EHS(环境、健康和安全);7.保险;8.代理;9.赔偿;10.违约、暂停和终止;11.知识产权;12.保密;13.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附录1-地方规定;附录2-服务范围;附录3-项目方案;附录4-费用和可报销费用,其中:违约、暂停和终止的违约事件:客户未能支付根据付款规定已到期的任何款项;在违约事件可予以补救的情况下,向违约方发出违约事件的书面通知,并向违约方提供该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4天的期限以补救该违约事件。如果违约方未在该14天期限内对该违约事件进行补救并达到守约方的合理满意,则守约方可立即向违约方发送书面通知终止本协议;附录4-费用和可报销费用:1.仲量联行收费;1.1项目管理服务费为含税总价包干金额为:4446906元;总价不受市场涨价等因素影响。六善抚仙湖度假酒店设计管理+监督服务报价。设计阶段9个月,服务费用2073384元;施工阶段27个月,服务费用2121810元;增值税(6%),服务费用251712元;总计4446906元……如因项目延期原因委托人需要暂停仲量联行的服务,可提前1个月通知仲量联行,暂停期间委托人不需要支付仲量联行任何费用且仲量联行暂停提供任何服务,但委托人需在发出暂停通知后14日内向仲量联行支付截至暂停当日已提供的且此前未付款的所有服务的费用……3.付款方法;3.1月付款……
协议签订后,仲量联行公司按约开始为览海医养产业公司提供服务。2021年6月,因项目暂停。之后览海医养产业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仲量联行公司发出《至抚仙湖国际健康旅游谷项目各合作单位的函》,载明内容摘录如下:按“湖泊革命”工作要求,需要对“抚仙湖保护和科学利用规划”进行修编,对沿岸面山项目用地范围重新进行调整。览海医养公司投资建设的“抚仙湖.国际健康旅游谷”项目的用地也属于需要调整的范围。在此不可控的因素下,本着双方合作的基础,公平合理的原则,建议双方协商解除尚未完成的合同关系,并对合同展开结算工作。由于项目发生的成本及费用,览海医养产业公司也需要与政府进行清算,清算过程需要政府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合同双方只能先达成预结算意见,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
仲量联行公司多次与览海医养产业公司沟通付款事宜后,于2021年12月29日发出《抚仙湖六善酒店项目催款函》,要求览海医养产业公司在30日内支付尚欠费用未果。遂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仲量联行公司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向览海医养产业公司传输阶段性成果,览海医养产业公司亦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和协商。览海医养产业公司已向仲量联行公司支付了6个月的服务费用,仲量联行公司现所主张的费用为附录4-费用和可报销费用中3.付款方法月付款所对应的2021年1至3月进度的费用。该时段的费用,每月费用均为248828元;
双方建立“抚仙湖六善酒店费用申请沟通群”,仲量联行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流程向览海医养产业公司提出付款申报,览海医养产业公司亦已确认。之后,仲量联行公司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提供给览海医养公司。
诉讼过程中,仲量联行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0月分别作出(2022)云0481财保74号和(2022)云0481财保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产生保险费。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览海医养产业公司认为待项目正式结算之后,其公司才同意解除合同。未发表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相关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二、仲量联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仲量联行公司与览海医养产业公司签订的《咨询协议》及附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览海医养产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仲量联行公司服务费746484元,经仲量联行公司多次催要,览海医养产业公司仍未履行。现仲量联行公司请求解除《咨询协议》,并由览海医养产业公司支付服务费746484元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向览海医养产业公司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材料,故双方所签订的《咨询协议》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对于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结合仲量联行公司发出《抚仙湖六善酒店项目催款函》的时间和要求履行的期限,本院确定自2022年1月29日起算。对于览海医养产业公司所提其公司已向仲量联行公司支付了6个月咨询服务顾问的服务费,已经完全覆盖仲量联行公司所提供的服务,甚至存在超付金额情况的辩解意见。双方所签订的《咨询协议》及附录,约定为按月付款,仲量联行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流程向览海医养产业公司提出付款申报,览海医养产业公司进行确认后,仲量联行公司已向览海医养产业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本院对览海医养产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诉讼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过如发生纠纷,产生该费用由谁进行负担,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抚仙湖览海医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所签订的《咨询协议》,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抚仙湖览海医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746484元及其违约金,即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74648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2元,由被告云南抚仙湖览海医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64元,剩余的5688元退还原告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抚仙湖览海医养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