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

铭心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1293号
原告:铭心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1288室。
法定代表人:徐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华,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坤,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5层C区510室。
法定代表人:李珩。
第三人:上海仲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580号2605室。
法定代表人:刘诗洋。
第三人: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26号20层04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静。
原告铭心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仲晟置业有限公司、仲量联行测量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铭心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铭心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26.3元,减半收取计5,313.15元,由原告铭心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董 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乔续宁
书 记 员  鲁佩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