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三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白沙滩镇翁家埠**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3)乳诸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隆利达公司承包乳山市2013年县乡路改造工程育行线路面大修工程。2013年5月9日,被告隆利达公司与***签订了路缘石采购合同,约定由***向被告隆利达公司供应路缘石及泄水槽。同年9月17日,被告隆利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道路附属工程(路缘石安装)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路缘石安装。2013年8月11日,***安排原告等人卸路缘石时原告从车上摔下致左上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入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30841.07元(含新农合已报销8152.6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左肘关节脱位并桡骨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所受伤符合八级伤残。2、***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时间)。3、***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诉讼中,被告隆利达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经原、被告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补充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符合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伤后由其女儿***护理,***系农村居民,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根据原告主张,结合案件事实,核实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2688.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残疾赔偿金13070.2元(11882元×11年×10%)、护理费1953元(11882元÷365天×60天)、鉴定费2500元,共计48991.67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工程施工合同、路缘石采购合同、乳山市2013年县乡路改造工程合同、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雇主,应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隆利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予以分包,故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路缘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应该由供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告该主张属实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他人追偿,其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88.47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953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070.2元;六、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至六项共计4899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1025元。
宣判后,上诉人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为道路附属工程的施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对安全生产进行了特别的约定:“由于乙方(即被上诉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另一份是与***签订的《路缘石采购合同》,约定***修路工程中的路缘石和泄水槽,在合同的第五条也对安全生产进行了特别的约定,由***负责预制件在加工、运输、卸货过程中的安全事项,这一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与甲方(即上诉人)无关。本案被上诉人***就是在为***卸料过程中受伤的,而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卸货应当由***负责,根本不需要上诉人或被上诉人***负责,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将路缘石安装承包给被上诉人***,不包括对***供应路缘石的卸货。被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等人进行施工,但***并不是在***承包的安装路缘石过程中受伤,而是在给***卸料过程中受伤。卸料不属于上诉人承包给***安装工程范围的,而是***私自安排***等人卸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关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是在为***卸料过程中受伤,***是受益人,***作为受益人对受伤人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受伤当天,上诉人处一名姓吕的工程施工人员找到被上诉人***,说是***那工人忙不过来,没带卸车人员,让被上诉人***找几个工人卸料,工资由***支付。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处分包工程,只能听从上诉人施工人员的安排。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案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及***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系其雇主,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供应的路边石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庭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路缘石采购合同》,拟证明其将路缘石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从***处采购路缘石。对于***签名的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无异议,对于有***签名的路缘石采购合同,***未到庭应诉,上诉人亦未提供***出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均是其雇主为由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无异议,该合同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而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载有***签名的《路缘石采购合同》,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能提供***出庭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由***提供路缘石并由其自行负责卸货过程中的安全事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对于事故责任所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未实际发生,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已出具意见,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