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83民初160号
原告:张淑芳,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白沙滩镇翁家埠***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淑芳与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72元、误工费15328.75元、护理费6518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9957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顺海峰街由***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口时,因被告在此施工,路面有沟,未尽到安全保障任务,原告摔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承担世纪大道道路建设施工过程中,***法施工,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施工期间被告依法施工,已尽到合理提醒及注意义务不存在违法和不当行为。经相关部门批准,乳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乳山市世纪大道(城南河-开发街)进行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在施工阶段为了保证施工路段上各十字路口的通行,经交警等相关部门批准,开放了小截路面,对这部分开放的小截路段依法采取了构筑临时路面的保障措施。且被告在施工现场安装了相应的保护设施,这足以证明被告在施工阶段已尽到合理提醒及注意义务,不存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2.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原告经过的施工路段,被告依法采取了构筑临时路面的保障措施,适用于各种社会车辆通行,该路段车辆川流不息,在原告摔倒前后均有人骑电动车顺利通过说明路面本身没有问题,具备电动车通行条件。原告摔倒是因为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退造成的意外事件,故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受损害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原告在本案中既不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害与被告施工行为也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4日,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805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8年5月7日7时21分,张淑芳驾驶电动二轮车顺海峰街由***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口时,摔倒致自身伤。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此施工,路面有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摔伤,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世纪大道(城南河—开发街)的改造工程由被告负责施工,工期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9月30日。施工采取半幅施工方式,施工建设的半幅路面系全封闭,开放部分的路段十字路口处构筑起临时路面用于车辆通行。事发地点在字路口,即构筑临时路面。
根据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路段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发生摔倒事故时,被告负责的施工路段确系构筑了适合通行的临时路面,并设有警示性标志。原告张淑芳在穿过临时路面向对面路面冲行时,未能冲行上去,后退滑行后未能站稳摔倒致自身伤。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例、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单据、***定意见书等。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录像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的路面上车辆川流不息,在原告摔倒前后均有人骑电动车顺利通过,说明路面没有问题,原告摔倒是因为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退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法条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损害事实、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发时监控录像可以看见,被告在其施工路段构筑了足以保障通行的临时路面,在原告摔倒前后均有路人骑电动车顺利通过,可见被告构筑的临时路面是满足通行条件的;此外被告在施工路段设有警示标志,根据被告构筑的临时路面和警示标志可以证实被告确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所经路段为施工路段情况下,更应注意自身骑行的安全。但监控录像可见有很多经过施工路段的行人都自觉下车推行,未下车推行的也可顺利通过该临时路面,而原告是在通过临时路面冲行的过程中,未能冲上坡顶的路面,后退滑行后未能站稳摔倒,其未对自身骑行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其摔倒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芳要求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871.72元、误工费15328.75元、护理费6518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22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张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姜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