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83民初5260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择村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乳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685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22时33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街路口时,因施工方未封闭施工,照明路灯在施工期间未正常启用,未设置安全标志,标线混乱,以及安全岛的设计极不合理距离道路中心点太近,导致**按照混乱的标线行驶,直至撞到路口内安全岛上,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基于上述原因,**根本无法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方认为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所受损害并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或施工垃圾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所致。二、安全岛既非施工地点亦非障碍物,而是按建设方设计要求施工完成的公路工程,无须设置警示标志。三、交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是针对施工企业的安全施工进行的规范,适用的前提是正在施工的工程。本案事故发生时,安全岛及其所在路面均已交付使用即允许社会车辆通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向阳二区46号2**303室,身份证号码:。2018年9月11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告**系**之独生儿子,原告***、***系**之父母,**离婚后未再婚。原告***、***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长女***、次女王连秀、次子**。三原告系**仅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及三原告均系城镇居民。
2018年9月11日22时33分,**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鲁K×××××,系挪用号牌)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街路口时,撞到路口内安全岛,致车损,**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10831201800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形成原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较严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安全岛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卷宗材料载明,事故现场位于乳山市世纪大道与前进街交叉路口。该路口为施工路段,道路中间有围挡隔离,围挡西侧路面允许车辆通行,路口南北为世纪大道,双向两条机动车道,两条非机动车道,路中间为单黄色实线,沥青路面,路面平直干燥,路口内南北各有一个安全岛,夜间无路灯照明。
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8-FYBL-261鉴定书鉴定意见: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勘查、案情调查等分析,死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山东*****定所[2018]交鉴字第1789号【副201809093】***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资料和对事故车辆检测、鉴定,经分析得出:
1.无牌二轮车(悬挂鲁K×××××号牌)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
2.未发现事故时无牌二轮车(悬挂鲁K×××××号牌)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的相关痕迹。
3.事故发生时,无牌二轮车(悬挂鲁K×××××号牌)前轮右侧与事故现场路口内西北方向安全岛路沿石发生碰撞、随后失稳向右倒地,其车身右侧其余损坏痕迹均为倒地过程中形成。
济宁医学院***定中心济医司鉴[2018]毒鉴字第3045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6.3mg/100ml。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乳山热线于2018年10月10日发布的乳山交警快讯中图文内容,以证实设计存在问题。配文如下:9月26日下午,针对世纪大道与前进街交叉口及开发街交叉路口的物理隔离安全岛设置不合理的安全隐患,交警大队相关负责人联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实地进行调研。通过调研发现,这两处交叉路口的物理隔离安全岛距离道路中心点太近,会导致正常行使的车辆撞击安全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大队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施工单位送达了限期整改函,督促相关单位对这两处隐患进行整改,以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达到安全畅通的目地。原告同时提交2018年9月9日微信朋友圈的截图,载明:二中拐弯处(注:本案事故发生地段附近)请减速慢行,修路的未做任何标志,道上的沥青未干,好多孩子上早自习都摔倒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只是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的设计不合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经法庭询问,原告对本案不申请鉴定。
被告提交乳山市辖区道路(封闭)施工申请表,以证实建设单位与交警管理部门均同意半封闭施工管制方法,被告将施工完毕的道路交付使用后,相应管理责任即不再存在。施工申请表记载,申请单位:于洋,施工单位: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封闭路段:世纪大道(城南河-世纪大道),封闭理由:对原有旧路进行改造,封闭施工时间: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9月30日,交通管制方法:半封闭,申请表由建设单位乳山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原告对施工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涉案路段符合全封闭施工及车辆绕行的条件,被告申请半封闭状态明显增加了道路安全危险性,且涉案路段并未施工完毕,所有的交通标志及安全岛施工没有达到交付条件,即让车辆通行,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告无证据证实涉案道路施工完毕并已交付建设单位。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4652.5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680元,合计829612.5元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90728.75元,并补缴案件受理费1228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乳山交警快讯中图文内容、微信朋友圈的截图、火化证明、现场事故照片、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所施工的道路是否违规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
焦点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依照法定程序经现场勘验后,结合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明力较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均提出异议,应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须证明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处于不真实的状态。现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及**的死亡原因等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有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至多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存在安全隐患,而非存在缺陷。现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确实存在缺陷,故对**的死亡原因除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未在安全岛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外,也应包括事故地点存在的其他安全隐患。
通过上述分析,针对造成**死亡原因,以被告负担40%的过错责任比例为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789元×20年+23072元×5年÷4人×2人)×40%=317384元;丧葬费69305元÷12个月×6个月×40%=13861元;交通费1500元×40%=600元,以上合计331845元
原告索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7384元;
二、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13861元;
三、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331845元,限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原告**、***、***负担1716元,由被告乳山隆利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