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众创同辉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众创同辉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时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1579号 原告:江西众创同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时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众创同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时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众创同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时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众创同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柒万肆仟捌佰柒拾伍元整(574,875元);2、依法按合同约定,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0.5%的违约损失(332,603.25元)及罚息金额30,276.75元,总共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362,880元)。备注:(1)合同金额:575,250元—172,575元(已支付)=402675*0.5=2012.375*134天=269,792.25元(2)合同金额:155,400元*0.5%=777*71天=55,167元(3)合同金额:16,800元*0.5%=84*91天=7,644元(4)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问题严重及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费用金额为30,276.75元合计:269792.25+55167+7644+30276.75=362,880元3、原告有权收回供给甲方全部产品,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2021.8.19合同金额为:575,250元;2021.11.17合同金额为:16,800元;2021.12.17合同金额为155,400元;)签订3份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务器,存储等计算器网络设备及配件若干,总共价值人民币:柒拾肆万柒仟肆佰**元(747,450元)。原告均按合同日期要求给被告发货,被告均收到货并验收完毕。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直接将货款转账给原告,截止至2022年5月5日,被告陆陆续续转账172,575元,还剩574,875元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在规定的时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请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2,67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2.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LPR上浮50%计算;3.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4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LPR上浮50%计算。 被告江西时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务器、硬盘、处理器等计算机网络设备及配件若干,三份合同所涉货款(含13%增值税)分别为575,25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全部货款的30%即172,575元,余款收到设备后两个月内付清)、16,800元(收到设备后一个月内付清)、155,4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全部货款的30%即46,620元,余款108,780元收到设备后一个月内付清),合计747,450元。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三日内、七日内发货。如果甲方(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延迟一个法定工作日,甲方须向乙方(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24日、2021年11月18日、2021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6日、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月2日签收。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72,575元,尚欠货款574,87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销售合同3份、入账回单、顺丰速运快递打印单及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4,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因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LPR1.5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时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众创同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4,875元; 二、被告江西时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众创同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2,675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2.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3.自2022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5,400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众创同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89元,由被告江西时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