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12执2415号
申请执行人: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配套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唇村樟路塘唇段**。
本院在执行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保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自愿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012执241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自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之日起二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