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12民初6767号之二
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配套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湖里中学16号、1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黄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观光车。2016年8月29日、9月6日、10月20日双方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20辆电动观光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6万元。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20辆电动观光车,并已向被告开具齐全相应发票,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有8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
被告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观光车20辆,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9月6日、10月20日各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总价款176万元。2017年1月15日原告委托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取车库176万元,并出具了《委托收款书》,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88万元,2017年被告根据《委托收款书》将质保金以外的货款79.2万元支付至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月20日原告委托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取质保金8.8万元,并出具了《委托收款书》,被告根据该《委托收款书》于2018年2月8日将质保金8.8万元转入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至此,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上述《委托收款书》中加盖的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收款书》上加盖的“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印文与原告的样本“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提供给被告委托收款书的况先义可能涉嫌伪造印章骗取货款,故本案目前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