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配套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湖里中学16号、1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76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7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要货款系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涉及经济犯罪;其次,即使被上诉人收到的《委托收款书》上加盖的“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印文与上诉人公章不是一枚印章,提供该委托书的***可能涉嫌伪造印章骗取货款,那也是被上诉人被第三人诈骗,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与经济犯罪无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
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申请,对上述《委托收款书》中加盖的印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收款书》上加盖的“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印文与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的样本“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提供给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书的***可能涉嫌伪造印章骗取货款,故本案目前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应驳回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法院在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时,应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这三个方面着手:从主体来看,要求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从法律关系来看,要求相对人同一;从要件事实来看,要求民刑要件事实相同。以上三个方面同时具备则应认定为“同一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其并非本案买卖行为的实施主体,故不论其是否涉嫌伪造公章骗取货款,该事实与本案买卖合同并非“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有不当。若一审法院认为***涉嫌经济犯罪,应将其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本案经济纠纷则应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676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