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697号
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配套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湖里中学16、17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黄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龙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且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19)苏1012民初676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五环龙公司的起诉。原告五环龙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0民终3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1012民初6767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且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万元;2.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904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观光车。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辆电动观光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6万元。现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20辆电动观光车,并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有88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且兰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动观光车20辆、签署三份《销售合同》、总价款176万元属实。2017年1月15日五环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收款书》,委托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收取电动旅游观光车款176万元。在委托书交付给被告前,被告已2017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第一期合同货款88万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观光车付款协议》,约定质量保证金8.8万元,在12个月保质期满后退还给原告。2017年4月14日,被告根据《委托收款书》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款项计79.2万元支付至鸿图公司账户。2018年1月20日,原告委***公司收取质保金8.8万元,并出具了《委托收款书》,被告根据该《委托收款书》于2018年2月8日将质保金8.8万元转入鸿图公司账户。至此,《销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76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9月6日、10月20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且兰公司向原告五环龙公司购买电动观光车10辆、5辆、5辆,单价为8.8万元/辆,合计20辆,总金额176万元。三份合同中供方均加盖原告的公司**,案外人***在委托代理人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观光车的义务,并开具了发票。2017年1月22日,被告且兰公司向原告五环龙公司账户汇付88万元,附言“支付旧州古镇电动观光车购买费用”。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观光车付款协议》,约定暂扣8.8万元作为质保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为质保期,期满退还。2017年4月14日,被告且兰公司***公司账户汇款79.2万元,附言“观光车尾款”;2018年2月8日,被告且兰公司***公司转账8.8万元,载明用途为“观光车尾款”。
另查明,***曾向且兰公司提交《委托收款书》二份,其中一份落款为2017年1月15日,载明“兹***公司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委托其收取贵单位购买的五环龙牌14座电动旅游观光车款项,数量20台,单价88000元/台,合计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元)。以上情况属实,若由此引起的纠纷均由我单位负责处理”。委托人处加盖了有“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的**。另一份《委托收款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载明“兹***公司为我单位合法代理人委托其收取贵单位购买的五环龙牌14座电动旅游观光车款项,数量20台,单价88000元/台,合计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元)。其质保期到期,委托其收取质保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以上情况属实,若由此引起的纠纷均由我单位负责处理”。委托人处同样加盖了有“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字样的**。
在前期审理中,经原告五环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1月15日《委托收款书》中加盖的“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供的样本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的《委托收款书》上加盖的“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盖印。2020年3月20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五环龙公司开具金额为9040元的鉴定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再查明,在五环龙公司投标“旧州古城景区旅游电动观光车”投标文件的投标函中,载明“签字代表***、大区经理经正式授权并代表供应商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宜武路1号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载明的五环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特授权***362232197210021238代表我单位全权办理对上述项目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我单位对被授权的上述经济活动负全部责任。在撤消授权的书面通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不因授权的撤消而失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且兰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款176万元,但其仅向原告付款88万元,而将另88万元向第三方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及鸿图公司收款行为未获得五环龙公司授权。***在前期洽谈及签订合同过程中,获得的授权为投标、谈判、签约等工作,上述授权中并不包含收取合同款项。且兰公司提供的《委托收款书》中“委托人”处加盖的**经鉴定与五环龙公司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且与合同中**存在明显区别,原告五环龙公司亦否认授权***及鸿图公司收款,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及鸿图公司收款获得原告授权。2.***及鸿图公司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一,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开户行、账号等信息,按照交易习惯及常理,被告应当将货款直接汇付至合同载明账户,事实上,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汇付的第一笔88万元款项也是汇至该账户的。在***提供《委托收款书》变更货款收款人时,作为商事交易的主体,被告应当尽到谨慎审查、核实义务。其二,《委托收款书》中未有相关的经办人签字,其中加盖的“五环龙公司”**中未有编码,与前期签订的合同及汇付第二笔款项前数日签订的《观光车付款协议》中原告公司**存在肉眼可见的区别,但被告未严格审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五环龙公司进行了核实,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公司付款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及鸿图公司收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及鸿图公司收款的行为既未得到原告授权,亦不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换言之,被告且兰公司***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五环龙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且兰公司***公司支付的款项,被告可另案向相关当事人主张。原告五环龙公司要求被告且兰公司承担鉴定费904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五环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40元,合计26640元,由被告贵州省黄平且兰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田 兵
书 记 员 朱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