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水木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远山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水木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535号
原告:北京远山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109号二幢518室。
法定代表人:胡常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水木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福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旭,北京中闻(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远山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山公司)与被告北京水木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被告水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安装费78600元及质保金9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及相关沟通费用2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包的“清华大学实验室洁净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具体工作为洁净空调机组的供应和安装。该合同工程总额为47万元,被告分期支付。2013年10月27日安装工程验收通过,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611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但被告经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水木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问题,双方于2015年10月和2018年12月通过电话,此时诉讼时效已过。2.付款数额问题,被告第一笔付款28.2万元,第二笔付款10万元,第三笔付款5万元(无付款凭证),原告对于第三笔付款前后陈述不一,看到被告无法提供付款凭证时,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予以否认。3.工期延误问题,合同约定2013年10月27日完工,但原告直至2014年1月底仍未完工,已构成违约。4.验收问题,合同约定甲方验收,并非清华大学验收;原告提供的不仅是空调,而是整个系统,使用过程存在整个系统不匹配的问题,频频出现故障,所以被告无法验收。5.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与利息重复,请求法院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水木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远山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华大学实验室洁净空调工程,地点为清华大学,承包范围为天加洁净空调机组的供应和安装,工程总额为4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乙方合同款60%即28.2万元,空调设备运抵现场甲方付乙方合同款25%即11.75万元,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付工程款6.11万元,质保金为合同额的2%即9400元,质保期满12个月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质量及保修:凡工程不符合验收标准造成的返工,以及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返工修复,并承担其费用,如属甲方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的,由甲方负责;工程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总工期40天,施工过程中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停水、停电使工程进度减慢,安装无法进行时,工期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双方均需认真执行,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双方在合同最后一页手写备注“温度20℃±2,湿度50%以下”。
合同签订后,远山公司按约采购天加洁净空调机组,并按照合同附带的图纸进行了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清华大学进行了验收,水木公司派人到场参与验收。关于验收和竣工的具体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远山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10月27日按期完工,水木公司主张远山公司直至2014年1月底才完工,但经与清华大学沟通同意延长工期,故不追究远山公司此项违约责任。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水木公司分别通过转账支票向远山公司付款22.6万元、5.6万元、10万元,以上共计38.2万元。后因设备使用中出现故障,清华大学要求水木公司维修,水木公司通知远山公司进行维修。远山公司到场后未发现涉案设备的异常情况,故未进行修理。水木公司称其自行委托案外人李猛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并向李猛支付2.9万元现金。
2018年11月30日,远山公司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代理费8000元。
2019年10月30日,本院组织对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当天,施工现场留有2个南京天加品牌空调主机(已拆除)和部分风道、保温层。清华大学工作人员李谦陈述,因涉案工程验收后,因空调系统频繁出现故障,清华大学拆除后重新招标进行购买安装,仅留存了难以更换的部分风道和保温层。关于出现故障的原因,李谦称涉案工程使用的空调主机为南京天加品牌,与进口设备存在差距,且该套设备的自控系统匹配度不高,导致空调系统频繁出现问题,无法满足科研需要。
庭审中,水木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提出质疑,经法庭询问,水木公司表示因条件不具备,不申请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水木公司与远山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远山公司按约采购了指定品牌的空调设备,并按照约定的图纸进行了施工,水木公司亦派人参与了清华大学的验收工作,应视为远山公司已完成供货安装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水木公司应依约付款,其未足额付款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远山公司要求水木公司支付工程款78600元及质保金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木公司主张除庭审中确认的38.2万元之外,仍有其他以现金方式付款的行为,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远山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清华大学虽反映设备在使用中出现故障,水木公司要求远山公司进行维修,但双方均陈述现场并未发现涉案工程存在异常情况。现水木公司质疑涉案工程的产品质量和安装工艺,但因事发久远,涉案工程大部分已拆除,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水木公司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水木公司主张其委托案外人李猛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并支付2.9万元,但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李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远山公司要求水木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额或其计算方法,且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远山公司因水木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故对于远山公司要求水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远山公司要求水木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水木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远山公司要求水木公司支付律师费和沟通费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远山公司要求水木公司承担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亦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远山公司主张另产生沟通费用2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水木公司自认于2014年、2015年和2018年曾与远山公司通话,且在2018年沟通未结清款项一事时,水木公司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水木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远山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8600元及质保金9400元;
二、北京水木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远山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000元;
三、驳回北京远山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北京水木天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远山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明婕